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9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9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993號原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戊○○兼上1人訴丙○○訟代理人被告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貳仟叁佰玖拾捌元,及被告戊○○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起,被告己○○、丙○○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協議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20635號民事卷所附證物4,以下稱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本協議書如有糾紛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民國98年5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12,39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戊○○、己○○與原告於95年7月13日簽訂「全家便利
商店委任經營契約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20635號民事卷所附證物1,以下稱系爭委任經營契約),共同受原告之委任,經營原告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及12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莊建中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戊○○、己○○應遵守及連帶履行契約之一切義務,被告丙○○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契約第56條之約定,應就被告戊○○、己○○對原告所負擔之一切債務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㈡詎料被告戊○○、己○○涉及違約行為,雙方遂於民國96年
10月20日協議提前終止委任經營關係,被告戊○○、己○○並簽立「契約終止申請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20635號民事卷所附證物2),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旋就雙方之債權、債務與被告進行最終之清算,經清算後被告戊○○、己○○與丙○○應連帶償還原告2,082,070元之債務。
㈢茲因被告等無法一次償還前揭債務,原告同情其困境,故同
意被告等於提供房屋供原告設定抵押後,分期清償債務,原告與被告3人並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等於97年1月4日先行清償12,070元,嗣每月應於25日清償,97年2月至97年8月每期應清償30,000元,97年9月至100年3月每期應清償60,000元,如有未遵期履行或清償不足,即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於給付原告第一期款項12,070元後,即未遵期清償後續債務,亦未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原告遂依前揭協議書第3條約定,於97年3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一次清償未到期之債務,迄今被告均置之不理。而本件前經多次調解,原告同意調整「加盟店解約清算表」(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20635號民事卷所附證物3)關於公仔、集點貼紙、啤酒、礦泉水等金額,調整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924,468元,扣除被告等已給付原告之第一期款項12,070元後,被告等尚積欠原告1,912,398元。
爰依系爭協議書、委任經營契約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12,39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略以:㈠新莊建中店之經營一直處於原告之監督與管理下,且業績蒸
蒸日上,此次之營業行亦為原告知情並同意,否則如此大宗進貨,原告豈有不阻止與介入之理,新莊建中店是有盈餘的。新莊建中店之營業資料全數由原告所保存,而原告所列出之清算表也與帳目不符,被告等於調解庭時曾多次請求由實際經營者即被告己○○與原告當面對帳,但不為原告所接受。
㈡被告戊○○雖確曾在原證3號之「加盟店解約清算表」上蓋
章,但戊○○只是掛名之店長,實際經營者為己○○,當初清算結帳的人是原告公司及己○○,戊○○並沒有參與,是他們清算完以後,叫戊○○去蓋章,實則戊○○對於相關的帳目都不清楚;至於原證4號之協議書,當初是丙○○出面跟原告洽談,後來就拿這份協議書回來,丙○○說要3個人都在上面簽名蓋章後,原告才會出示詳細的帳目,被告3人才會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後來第一次調解庭也就是97年9月22日以後,原告才把帳目交予被告,被告回去後大約過了3天才核對清楚,發覺系爭協議書所載金額與實際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1,912,398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戊○○、己○○於95年7月1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委任經
營契約,由原告委任被告戊○○、己○○經營台北縣新莊市○○街○○○號及12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莊建中店,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關於系爭委任經營契約被告戊○○、己○○對原告所負擔之一切債務予以連帶保證。
㈡被告戊○○、己○○於96年10月20日簽立「契約終止申請書」,提前終止兩造間之委任經營契約關係。
㈢系爭「加盟店解約清算表」上之「戊○○」印文為被告戊○○所親蓋。
㈣被告戊○○、己○○、丙○○於96年12月3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依據系爭委任經營契約書、協議書主張被告戊○○、己○○積欠原告1,912,398元,應由被告戊○○、己○○、丙○○負連帶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是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而為,除有民法第738條所定各款事項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意旨);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
㈡本件被告3人均不否認曾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載明被告
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共計2,082,070元,被告於97年1月4日先行清償12,070元,嗣每月應於25日清償,97年2月至97年8月每期應清償30,000元,97年9月至100年3月每期應清償60,000元,如有未遵期履行或清償不足,即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即應依系爭協議書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兩造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系爭協議書簽訂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則概置不問。至被告等雖主張係因原告要求渠等3人皆須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後,原告始願出示詳細之帳目,渠等迫於無奈,才會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況此縱然屬實,被告既未能證明本件有何民法第738條所列得撤銷之事由存在,則被告等自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而撤銷系爭協議書,是兩造自均應受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所拘束,被告等既自承渠等僅支付第一期款12,070元,其餘各期款項均未按期支付(見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反面),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全部之債務,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12,39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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