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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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八號
上訴人甲○○謝甲○選任辯護人 湯阿根 律師
李昌明 律師右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第二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號、七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四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即謝甲○○)曾於民國七十一年間,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緣上訴人曾於七十一年間,任 邱素貞 (原審法院通緝中)之幫傭,嗣邱素貞僑居日本京都經營酒店,經常往來日本、台灣之間,因曾委任辯護而認識被害人 薛源基 律師夫婦,交往多年,知悉薛源基之妻 尤貞淑 僑居美國洛杉磯,經濟環境甚佳,頓生邪念,七十四年十月間,邱素貞回高雄時,即向薛源基佯稱,伊女兒在日本就學希望轉往美國,願支付機票費用,央請薛源基帶伊女兒,赴美就學云云,薛源基不疑有詐,予以應允。迨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許,薛源基抵達日本京都投宿邱素貞代訂之皇家大飯店,翌日,邱素貞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欲擄人勒贖之犯意,以該飯店房間太小要換較大房間之飯店為由,帶薛源基離開該飯店,又佯稱先前往探望其胞弟 邱明寬 ,而將薛源基帶到京都市堀川下立売某巷內公寓三○一室,抵達數分鐘後,邱明寬(第一審法院通緝中)即與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包圍薛源基, 揚言渠 等為逃犯,要薛源基拿出錢來,否則將殺死分屍棄置山中無人知下落,最近台灣有律師被殺之事,應該知道云云,並取出菜刀一把,作勢欲刺。薛源基一時心急,斥責邱明寬是否要敲詐,邱明寬聞言大怒,猛踢薛源基胸膛,致其翻倒地上,心胸絞痛打滾,猶不罷休,手持塑膠砧板敲打薛源基,使其胸、背、臀及兩膝挫擦傷;邱明寬更揚言:「等你死了我們會將你屍體弄出去」云云,邱素貞亦在旁幫腔。旋邱明寬強行取走薛源基護照及勞力士金錶一只,脅迫薛源基稱:「今天要拿出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否則休想有命出去,台灣律師被殺十刀,今天起碼加你二刀,殺你十二刀」云云,邱素貞亦稱:「我弟弟是說得出就做得到的人,你最好答應他要求,否則你準沒命」云云。薛源基心生畏懼,無法抗拒,不得已應允付錢,惟哀求減少金額,邱明寬等人則稱,最少亦須一千萬元,邱素貞並稱:「你應打電話回台灣叫人付錢」,薛源基表示其妻在美國,台灣家裡只有老母及小女兒,實在不可能拿錢,是否可以等回國再想辦法付錢,邱明寬聞言暴跳如雷,大吼:「放屁,你不想要命,就不必給,看我敢不敢殺你」,又舉刀作勢欲刺,薛源基無奈,祇好在房間內掛國際電話,向高雄之義兄 呂秋鋆 請求設法籌錢,由邱素貞在旁以電話分機監聽、威脅稱,不得使對方發覺是被勒索,否則死路一條,命薛源基遵照伊寫在字條上之指示意思通話,於日本時間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台灣時間當日下午三時)接通呂秋鋆電話,要求電滙二百五十萬元至台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民生分社甲存第○二三九四九號邱素貞帳戶,但呂秋鋆表示祇一百萬元,並如數辦理電滙。邱素貞等人得悉僅滙一百萬元甚為不悅,再度敲打薛源基命再向台灣其他友人設法籌錢,薛源基不得已,再向台灣彰化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經理 郭秋木 電話請求籌款,惟郭秋木表示不答應,邱素貞在旁監聽,得知實在無法籌錢,乃謂金錶可抵十萬元,僅電滙一百萬元,尚須交付一百三十五萬元,寫保管條,限回台三天內支付。薛源基表示三天期限太短,須十天,經邱素貞同意而被迫書立「代邱素貞保管日幣六百五十萬元(折算新台幣一百三十五萬元)」之保管條一紙,交邱素貞。邱素貞又命薛源基另寫七十三年五月間,代邱素貞保管日幣五百萬元(折合新台幣一百萬元)之償還證明單,以供日後逃避擄人勒贖刑責之用,並表示待領到電滙款一百萬元後,再還護照及放薛源基回台灣,當晚,將薛源基監禁在該房間內過夜。次日(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邱素貞自該房間,以電話向台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民生分社查詢確認勒贖款一百萬元確已滙到伊帳戶內無誤,即以電話囑伊在台北之女兒 邱鵬玉 前往該合作社,向該合作社 周怡利 領取空白支票第四九六一○四、四九六一○五號二張,於翌日(十一月二十四日)搭機赴日,將空白支票交邱素貞簽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四九六一○四號、面額新台幣八十萬元支票一紙,交由邱素貞之日籍丈夫 西誠二 (第一審法院通緝中)於當天下午自大阪飛往台北,於同月二十六日晨前往該合作社領取票款八十萬元,再搭機返日。邱素貞等得款後仍不釋放薛源基,又命其打電話給在美國之妻尤貞淑,再滙款美金八十萬元,否則要撕票分屍云云,薛源基不堪伊等兇暴相加,乃再電請高雄義兄呂秋鋆,電滙美金二萬元即新台幣八十萬元。迨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訴人再度應邱素貞之邀,自台灣搭機前往日本為邱女幫傭,並住宿於日本京都某飯店,邱素貞為解決薛源基等人吃飯問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將上訴人帶至京都市堀川下立売某巷內公寓三○一室,上訴人到達後,見薛源基被擄該處,遭勒索,竟基於幫助邱素貞犯罪之意思參與擄人勒贖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對薛源基揚言伊係空手道高手,如敢逃走,外面已布置有數名韓國殺手,只有死路一條,如想活命回台灣,最好答應他們條件,否則別想活着出去等語,參與勒贖行為。至同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邱素貞電詢台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民生分社周怡利,得悉並無八十萬元滙入伊帳戶,乃再脅迫薛源基向美國其妻尤貞淑,以電話要求滙款美金二萬元,但尤貞淑因其夫未按原定行程抵美而失踪,查問義兄呂秋鋆,得悉電滙一百萬元至邱素貞帳戶事,心知有異,而不允滙款。邱素貞監聽得知再勒索無着,同時因其胞兄 邱明昇 於同月二十四日,投宿京都大飯店七二一室滋事,電請其前往處理,且薛源基表示如再不放人,祇有拼生死一途,請伊等適可而止,邱素貞等始允釋放薛源基,並為其割鬍鬚整儀容及照相,以免外出時被人懷疑。嗣於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薛源基被帶往京都大飯店等候,於下午五時,又將薛源基帶往皇家大飯店樓下大廳,囑其在此等候交還護照,而一去不返,薛源基乃於當夜即二十八日清晨,向日本京都警察署報案,並向日本友人求助及就醫,復向我國駐日本之亞東關係協會,申請補發新護照返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率予判決,即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固承認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被邱素貞帶至京都市堀川下立売某巷內公寓三○一室,應邱素貞之命,坐在客廳沙發上,與邱素貞、薛源基及另一不詳姓名者男子,留至翌日下午三時許等情,惟否認有對薛源基施恐嚇及知悉邱素貞對薛源基擄人勒贖情事。究竟上訴人留在該公寓三○一室內,除上訴人與被害人薛源基外,尚有何人?上訴人是否確有向被害人揚言伊係空手道高手,如敢逃走,外面已布置有數名韓國殺手,只有死路一條,如想活命回台灣,最好答應他們條件,否則別想活着出去等語?如上訴人有揚言,該「如想活命回臺灣,最好答應他們條件」,上訴人是否知悉是要贖款放人之「條件」?上訴人留在該室看守被害人時,有無聽到或看到邱素貞或他人向薛源基勒索取財?上訴人是否知悉邱素貞等人是向薛源基擄人勒贖?凡此,均與上訴人是否犯罪及成立之罪名攸關,自有調查之必要,乃原審未予調查,遽採被害人薛源基片面之陳述,率予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二)共同被告邱素貞於日本國際刑警組織日本中央局供稱曾將一百萬元過戶至伊帳戶,但此款係伊前委任薛源基之法庭費用及薛源基要伊留下之款,並否認對 薛某 施暴力等語(偵查卷第八十七頁),上訴人亦執此抗辯(原審上更㈠卷第三十三頁答辯狀),此抗辯是否可採,攸關邱素貞及上訴人是否成立擄人勒贖罪,自有加以說明之必要,乃原判決就此未為必要之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三)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成立擄人勒贖之共同正犯,並諭知上訴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罪刑,竟未於論結欄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自有漏列。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