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一四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五五0號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參張(面額各為新臺幣壹拾萬元;號碼分別為85F0415
8、85F04159、85F04160B),准予返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九二一五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而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在案(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五五0號提存事件),並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四一六0號)。茲因該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九五五號),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文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