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
丙○○兼右二人丁○○法定代理人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丁○○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因刑事案件入監服刑,迄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始假釋出獄,原告於出獄後申請戶籍謄本時,發現被告丁○○產下兩名子女乙○○及丙○○,被告丁○○生產期間,兩造夫妻關係存續中,因此乙○○、丙○○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然兩名子女受胎期間,原告尚在台灣台中監獄服刑,不可能與被告丁○○有性關係,因此被告乙○○、丙○○顯然不是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就被告 楊蓮 產下兩名子女之事,原告是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請領戶籍謄本時才得知,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狀請准予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丁○○產下被告乙○○、丙○○後,即至戶政機關辦理出生登記,八十七年之後,被告丁○○亦未至監獄探視原告。
丙、本院依職權查明被告在監在押資料。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丁○○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原告因刑事強盜案件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入台中看守所,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離所,並於同日送台灣台中監獄執行徒刑,迄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始假釋出監,期間被告丁○○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乙○○、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又產下一女丙○○之事實,被告丁○○到院後不為否認,並據證人即原告之父 王萬成 到院陳述明確,且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二份為證;另本院依職權查明原告確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因強盜案件入台灣台中看守所,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轉入台灣台中監獄服刑,迄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始假釋出監,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乙紙在卷可稽,而被告丁○○自八十七年後均未至監獄探視原告,不可能與原告發生性行為,亦經被告 陳明 在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受胎生下被告乙○○、丙○○,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丙○○為原告與被告丁○○之婚生子女,然被告丁○○受胎懷有被告乙○○、丙○○時,原告在台灣台中看守所、台中監獄執行徒刑,事實上不可能與被告丁○○同居,即乙○○、丙○○非自原告受胎。又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請領戶籍謄本始知悉乙○○、丙○○出生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於知悉被告乙○○、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賴榮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