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0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七月確定在案,嗣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四日定應執行刑三年八月確定,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在臺中市○○鄉○○○路成功嶺十一號前,乘丙○○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取下之際,將機車騎走,而竊得該機車以供己用,且事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將該機車之車牌卸下丟棄於臺中縣烏日鄉成功嶺附近之大水溝內;復先向不知情之年籍姓名不詳之友人借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一支後(該支板手嗣已歸還該不知名之友人),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七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路旁,持該支板手竊取甲○○停放該在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0面,並將該面車牌懸掛於上揭向丙○○竊得之機車上。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乙○○騎乘該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贓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中美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一輛,並以向不知情之年籍姓名不詳之友人借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一支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0面,並將該面車牌懸掛於上揭向丙○○竊得之機車上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二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二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板手係金屬製品,二端均有開口,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被告乙○○竊取丙○○上揭機車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而被告攜帶板手竊取甲○○所有之上揭號碼KIZ-九八二號機車車牌0面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七月確定在案,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四日復經定應執行刑三年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圖己之便、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非鉅、竊盜之次數僅有二次、所得財物價值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供犯罪所用之板手一支並未扣案,且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該支板手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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