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7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三八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戊○○應為送被告丁○○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零伍萬壹仟柒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六八四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戊○○以其餘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伍百肆拾玖萬元,約定利息按百分之十、三計算,借款期限二十年,前三年按月繳息,自八十六年十月八日起,本息按月分二百零四期繳納,未按月攤還本息時,視為全部到期,除追繳本利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因無法繳納本件借款九十年四月及五之利息,遂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向原告申請准將其二個月之積欠本息共六萬九千一百八十二元及違約金二十六元,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十二期平均攤還,每期為三千一百四十六元,至九十年十月八日即停止繳納原來之本息止,前揭二個月之本息亦僅攤還十期,共三萬一千四百六十元,以利率百分之八、七一計算,共可折抵二十六天之利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變借款條件契約書影本、延期償還本金申請書影本各一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二紙,放款貸放及內容變更登錄單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所提出書狀及到庭供述為以下之聲明或陳述。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原告請求之金額如何計算出來未見證明,各銀行均已降息,原告未調降,且違約金亦過高。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起訴時係分別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及九十年十二月二日起,嗣於審理中減縮為別自九十年十一月四日、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份,變借款條件契約書影本、延期償還本金申請書影本各一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二紙,放款貸放及內容變更登錄單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丁○○雖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如何計算出來未見證明,各銀行均已降息,原告未調降,且違約金亦過高等語。惟查,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情形,業據原告提出前揭之證物為證,且與原告主張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另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依二造合意訂立之借貸及保證契約,並訂有期限,雙方自應依約履行,且利息部分亦約定「利息依貴庫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八加碼年息百分之二、五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十、三)按期付息,上開借款利率,同意隨貴庫放款基本利率變動而調整;貸放後之加減碼年息,並同意按照貴庫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每屆滿三月得檢討調整一次」,有借據一份附卷可證,是被告戊○○自應依約支付利息,如有所約定得調整利息情形,亦可向原告請求,惟不能因此而拒付全部之利息,且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戊○○給付雙方所約定之違約金,該違約金為被告所應付之利息之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為目前銀行界與借款人所約定,且亦無過高之情形,是被告丁○○所辯尚非可採。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伍佰零伍萬壹仟柒佰柒拾叁元,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六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清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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