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十
甲○○男二十右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三0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個月內補正被告乙○○、甲○○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乙○○、甲○○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六條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嫌,提起公訴,係以有被害人 呂福申 等人遭 紀志健 等人恐嚇後匯款至被告乙○○所設立之帳戶內等情之被害人呂福申等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為證。
三、本院查: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而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者而言。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則非幫助犯(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
九九八、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參照)。亦即,幫助犯係幫助正犯犯特定之罪,故對於正犯之犯罪(即正犯之實行行為)須有認識,如其認識與事實不符時,仍以其所認識為準(此即屬「從犯過剩」問題)。不論直接或間接故意,亦不論對犯罪故意採認識主義(表象說)、希望主義(意思說)或容認主義(容認說)均須對該當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有所認識,始足以成立故意犯。從而,幫助犯仍須對正犯該當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有所認識始足當之。如果僅以一般犯罪之「預見可能性」而非以對於正犯構成犯罪之事實之「預見(認識)且容認」(刑法第十三條)來認定幫助犯有無幫助故意,顯與刑法上所稱之故意相違。經查,被告乙○○將存摺及金融卡交予被告甲○○時,及被告甲○○再將上開物品交給案外人紀志健時,渠二人是否均即可認知上開物品係交予恐嚇取財之犯罪集團使用,而可成立幫助恐嚇取財及洗錢罪,實有疑義;況洗錢防制法第九條所定之洗錢罪,係指行為人有同法第二條所列之洗錢行為而言,而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所為係隱匿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然按該條所謂重大犯罪,依同法第三條各款規定,並無檢察官所指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檢察官認定被告二人涉犯此部分洗錢罪嫌,實有可議之處。再者,依偵查卷內所附案外人紀志健之警詢筆錄,紀志健否認涉有恐嚇取財之犯行,則就案外人紀志健等人是否屬於恐嚇取財集團一節,因涉及被告二人罪責之成立,實有就此部分再行舉證之必要。退步言之,倘紀志健等人成立恐嚇取財罪名,惟檢察官所稱被告乙○○所交付者有安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台中縣霧峰郵局開設之帳戶及金融卡及其他不詳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約十餘本,然卷內並無被告乙○○於台中縣霧峰郵局之開戶資料以供核對,且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偵訊時復自承尚將其在花旗銀行台中分行、合作金庫、寶島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土地銀行、萬通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等處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及金融卡交予被告甲○○等語,則就被告乙○○在八十九年十月間,究交付何金融機構之存摺及金融卡予被告甲○○,亦須提出證據以供本院查證。另,檢察官稱本件有被害人呂福申等人遭案外人紀志健等人恐嚇取財之警詢筆錄,然遍觀全卷,並無被害人呂福申之警詢筆錄,且檢察官所指除呂福申外之「等人」究係指何人,亦有不詳,此部分亦待補正。綜上所述,足見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二人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