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四九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
應受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九月廿六日結婚,初尚和睦,詎被告竟自七十九年十月廿九日首度離家,置妻小於不顧長達數年,於八十三年八月間返家重聚,在家停置於七年,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又蓄意離家,之後就未再返家,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逾一載,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乙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涂馨勻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離家出走後音訊全無,常年未提供生活費之事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女兒涂馨勻到庭証稱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五、被告離家出走,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一載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使原告生活陷於困難,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穗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