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第二八一二號刑事判決判處免刑在案,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連續在臺中市○○路附近之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海洛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二三八巷五八弄十四號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因尿液呈鴉片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鴉片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第二八一二號刑事判決判處免刑在案,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免刑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足認被告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