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貳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三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三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所概括承受之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借用新台幣(下同)捌拾伍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計付,應按月繳付本息,如有違約,其違約金自逾期日起算,如逾期清償在三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三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約定借款期間,如有一次分期給付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乙○○自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即未償付本息,經原告屢向被告乙○○催討,均置之不理,其借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有本金陸拾萬貳仟貳佰柒拾壹元未付;另被告丁○○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參、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一紙、放款繳息明細表一份、財政部概括承受函文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前述被告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惟被告乙○○未按期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繳息明細表、財政部概括承受函文各一份為證,經查核屬實,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是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其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再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括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未依約清償,已如前述,則主債務人之被告乙○○與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丁○○自應負同一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陸拾陸萬貳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三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三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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