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四五號
自訴人甲○○即千本機車商行被告乙○○男十九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日前往臺中市○區○○街○○○號之自訴人千本機車商行(下稱千本機車行),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自訴人千本機車行購買車號000—335號重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八千三百元,除頭期款一萬元,其餘價金分十一期給付,每月一期在每月十日付款,每期應付款五千三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南投縣○里鎮○○路六六之一三號住處。雙方並約定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佶利公司所有,買受人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在取得標的物後,僅繳付五期分期款項共計二萬六千五百元後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將該標的物牽往南投縣埔里鎮恆吉巷一六八號處,並置自訴人之催討不理,致自訴人千本機車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千本機車行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核與自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書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明知其與自訴人所訂動產擔保交易契約中約定,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竟於未付清價金前,未告知自訴人而將前開機車遷移他處,致自訴人追索無著,顯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前開動產擔保交易金額,被告僅支付頭期款及五期款項,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且允諾清償其餘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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