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四○號
原告 林德泉 被告乙○○
林喬雅 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林喬雅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間與被告甲○○結婚,迨至000年0月0日生下長子 林聿倫 。嗣因原告與被告甲○○個性不合,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離家出走,與訴外人 蕭天雄 同居,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廿六日生下 林貴英 ,林貴英雖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但並非原告之親生子,遂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決確認林貴英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之婚生子,嗣後,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下旬接獲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函催促原告為被告乙○○入保,始發現被告甲○○離家後曾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及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分別生下被告乙○○、林喬雅,並在戶籍謄本上登記在原告為生父。原告自八十四年四月六日起即未再與被告甲○○同居,被告甲○○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雖生下被告乙○○、林喬雅,但被告乙○○、林喬雅確非原告之婚生女,爰依民法第一0六三條規定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原告與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八月廿三日經鈞院判決離婚確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親子第一六號判決影本乙份、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九十年六月廿日健保中承三字第0九000三七七五八號函影本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本係夫妻,嗣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廿三日判決離婚,惟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甲○○生有被告乙○○、林喬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被告乙○○、林喬雅應非自原告受胎所生乙節,經本院調閱台東縣政府社會局個案紀錄、台東縣政府社會工作員訪視處理建議表(均附於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五二號卷內),該等資料記載內被告乙○○、林喬雅均係被告甲○○與蕭天雄同居所生,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屬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受胎生下被告乙○○、林喬雅,既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固應推定被告乙○○、林喬雅為原告與被告之婚生子,然原告受胎懷有被告乙○○、林喬雅時,並未與原告同居即非自原告受胎,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乙○○、林喬雅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