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文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083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柳文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2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警查獲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0.79毫克,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滿身酒味而查獲;被告曾犯5次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3月、4月、4月、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又再犯本案;其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所為深值非難;兼衡酌被告於本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息股
103年度偵字第5083號被告柳文吉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春日鄉春日村春日路35之2
號居臺中市○○區○○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文吉前有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後1次甫於民國100年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1年7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3年1月28日19時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約3瓶後,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危,隨即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往溪南路方向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20時32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文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檢察官洪家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孫志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