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7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森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森柏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計算機各壹臺、六合手冊貳本、2014年上半年開獎日期表、組頭電話(鳳)各壹張、擋牌通知(鳳)伍張、對帳單叁張、六合彩簽單拾柒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森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鳳 」之女子(並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阿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及與不特定人對賭之單一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1月22日起至同年2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由林森柏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接續從事接收賭客簽賭之工作,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到場圈選號碼後,再由林森柏以傳真方式將前揭賭客簽單全數傳真予「阿鳳」下注賭博財物,以上開模式共同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局,並與賭客對賭。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港特」等玩法,每注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至83元不等,由賭客自01至49等號碼中任意組合2個(即「二星」)、3個(即「三星」)號碼、或簽選「港特」之號碼簽注,再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號碼決定輸贏。賭客如簽中「二星」、「三星」,每注可分別獲得簽注金57倍(「二星」)、570倍(「三星」)、若簽中「港特」,每注可得簽注金36倍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賭客所繳交之賭金則悉歸「阿鳳」所有,而林森柏可自賭客每注所簽注之金額抽取2元充為佣金。嗣於103年2月14日下午6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前址查獲並扣得林森柏所有,做為當場賭博器具之六合彩簽單17張(含簽單11張及日曆紙簽單6張,下同),及供前揭賭博所使用之傳真機、計算機各1臺、六合手冊2本、2014年上半年開獎日期表、組頭電話(鳳)各1張、擋牌通知(鳳)5張、對帳單3張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森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 雷麗卿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03年聲搜字第565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查獲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傳真機、計算機各1臺、六合彩簽單17張(含簽單11張及日曆紙簽單6張)、六合手冊2本、2014年上半年開獎日期表、組頭電話(鳳)各1張、擋牌通知(鳳)5張、對帳單3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本案被告提供其住所以供不特定多數人可自由到場下注之方式簽賭,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殆無疑義。而被告既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場所聚眾賭博,且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分,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林森柏與綽號「阿鳳」之人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103年1月22日起迄至同年2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先後多期,在上開處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之經營地下香港六合彩簽賭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林森柏共同經營地下香港六合彩,助長賭風,參與賭博之人輕者損失金錢,嚴重者傾家盪產,甚至因而衍生其他犯罪情事,對社會善良風俗已生一定危害,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違法經營未滿1月、犯罪後坦供全部犯行,已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復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所擔任之角色、規模大小、獲利約5、6萬元、具有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共17張,係賭客用以查核、兌領彩金之依據,應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參照)。而被告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雖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惟同條第2項已有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沒收條文;又扣案之傳真機、計算機各1臺、六合手冊2本、2014年上半年開獎日期表、組頭電話(鳳)各1張、擋牌通知(鳳)5張、對帳單3張,均係被告所有,並為供作前揭賭博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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