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東輝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979號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36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東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東輝未領有重型機車普通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02年1月13日下午5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朝永成北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當時騎乘腳踏車在上開路口停等預備穿越馬路之 潘玟郁 ,致潘玟郁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及雙手挫傷等傷害。劉東輝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玟郁及其母 廖亦晶 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劉東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至其餘以下引用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玟郁、廖亦晶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太平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及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頁、第15至17頁、第24至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於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擦撞告訴人潘玟郁所騎乘之腳踏車,顯見被告確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告訴人潘玟郁受有上開傷害之直接原因,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潘玟郁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處於無駕駛執照狀態,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並未考領任何汽車或機車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2年11月6日中監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979號卷第25頁),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表明為肇事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21頁),堪認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潘玟郁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國內匯款執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7頁,本院卷第37頁),原審未及審酌於此,稍有未洽,是以被告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適當駕照仍率爾騎車上路,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告訴人潘玟郁受傷,惟考量告訴人潘玟郁所受傷勢尚微,且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潘玟郁所受損害,兼衡以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查被告另因與少年共犯傷害、毀損及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提起公訴,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全部犯行,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等情,有該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該案倘經判處罪刑確定,被告之緩刑宣告即有遭撤銷之可能,自不宜遽予緩刑之宣告,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春長
法官郭德進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