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6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OTHIHUONG(中文名杜氏紅,越南籍)
DOTHIXUYEN(中文名杜氏線,越南籍)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DOTHIHUONG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DOTHIXUYEN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DOTHIHUONG、DOTHIXUYEN先後於民國102年8月11日、103年9月10日入境我國後,各受僱於臺灣典範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允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製造業技工。嗣因故分別於102年11月7日、104年3月9日自原雇主處逃逸後,為求能繼續在臺工作賺錢,避免於求職時遭發現為逃逸之外籍勞工,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DOTHIHUONG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黃 」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104年3月初某日,在臺北市松山區某處,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下稱外國人工作許可證)。謀議既定,DOTHIHUONG即於該時地將其照片交給「阿黃」。「阿黃」乃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內容為「姓名:DOTHIHUONG(中文姓名: 杜氏香 )」、「出生日期:西元1990年5月22日」、「護照號碼:M0000000號」、「統一證號:AD00000000號」、「就讀學校:國立臺北教育大學語言中心」等不實事項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1張,並將DOTHIHUONG之照片貼於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上後,出示前揭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原本供DOTHIHUONG閱覽,「阿黃」隨即取回該等偽造證件之原本,並將前揭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交付DOTHIHUONG持有之。DOTHIHUONG取得前開不實文件後,隨即於同年3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姜太太包子店」應徵工作時,提出前揭偽造「DOTHIHUONG」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交付予不知情之「姜太太包子店」合夥人 姜姿伶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遭冒用身分之「DOTHIHUONG」、「姜太太包子店」對員工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外僑居留主管機關對於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及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
(二)DOTHIXUYEN經由DOTHIHUONG介紹而認識「阿黃」,DO
THIXUYEN即與「阿黃」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104年4月初某日,在臺北市松山火車站前,約定以3,500元之代價,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謀議既定,「阿黃」即於該時地為DOTHIXUYEN拍攝照片。「阿黃」乃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內容為「姓名:DO
THISEN(中文姓名: 杜氏仙 )」、「出生日期:西元1989年10月20日」、「護照號碼:M0000000號」、「統一證號:
AD00000000號」、「就讀學校:德明財經科技大學」等不實事項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1張,並將DO
THIXUYEN之照片貼於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上後,出示前揭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原本供DO
THIXUYEN閱覽,「阿黃」隨即取回該等偽造證件之原本,並將前揭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交付DOTHIXUYEN持有之。DOTHIXUYEN取得前開不實文件後,隨即於同年4月初某日,在上開地址之「姜太太包子店」應徵工作時,提出前揭偽造「DOTHISEN」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交付予不知情之姜姿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遭冒用身分之「DOTHISEN」、「姜太太包子店」對員工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外僑居留主管機關對於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及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依「姜太太包子店」於104年4月15日為「DOTHIHUONG(中文姓名:杜氏香)」、「DO
THISEN(中文姓名:杜氏仙)」辦理投保申請進行書面查核時,發覺統一證號有異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始悉上情。
二、案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OTHIHUONG、DOTHIXUYEN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13938號卷第8至10頁、第16至18頁),核與證人姜姿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上開偵字卷第27至30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2紙、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影本附卷可稽(見上開偵字卷第13、22、32、35、37頁);復有上開偽造「DOTHIHUONG」、「DO
THISEN」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均係具有允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及工作之性質,自屬特許證之一種。復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參照)。基此,本件被告2人分別偽造「DOTHIHUONG」、「DO
THISEN」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原本後,持該等特種文書之影本應徵工作,當有以該等影本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行使之意思,自仍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2人分別偽造「DOTHIHUONG」、「DOTHISEN」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渠等偽造之低度行為皆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黃」之成年男子間,分別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2人自原雇主處逃逸後,為能繼續留在我國工作,竟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並持其影本應徵工作,足生損害於外僑居留主管機關對於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及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惟念渠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均係越南籍之行方不明逃逸外籍勞工,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按,已非法居留,復因行使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顯不宜允許其繼續在我國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分別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至扣案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2張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2張,被告2人於應徵工作時已交付予雇主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故上開物品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認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沒收,尚有誤會。另未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原本各2張,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為免確定後執行困難,同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若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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