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睿麟選任辯護人申哲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睿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睿麟於民國102年10月20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擔任告訴人 李光民 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之「壞男愛世界」情趣商品店之門市店員,係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並與告訴人簽訂含有競業禁止條款之聘僱契約,約定被告於僱傭期間非經告訴人同意,不得兼任他職或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從事與告訴人現有業務性質相同之工作,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基於損害告訴人利益之犯意,於得知「壞男愛世界」門市之進貨廠商資訊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於102年12月間,私下向該等進貨廠商進購與「壞男愛世界」店內所販售之相同商品,再以網際網路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進行刊登銷售,以此方式從事與告訴人業務競爭之事業,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聘僱契約、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3紙、被告與告訴人之訂單資料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2年10月20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擔任告訴人所經營之「壞男愛世界」情趣商品店之門市店員,並曾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與「壞男愛世界」店內所販售之相同商品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於任職期間並未在露天拍賣網站販賣與「壞男愛世界」店內相同之商品,伊係於離職之後始販賣商品。伊於任職期間在網站中上架商品時,並無商品可販售,此僅為測試性上架,故伊並無背信之犯意及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10月20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擔任告訴人所經營之「壞男愛世界」情趣商品店之門市店員,並曾於露天拍賣網站登載與「壞男愛世界」店內所販售之相同商品訊息等事實,除為被告所坦認外,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光民及證人即「壞男愛世界」情趣商品店之門市店員 許鎮宇 分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第145頁反面至第146頁),復有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3日露安104法字第322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 李世民 雖於偵查時具結證稱:被告於離職前一個月也就是任職期間有將店內同性質商品放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販售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7644號卷【下稱他字7644號卷】第47頁反面),復觀諸露天拍賣網路列印資料(見他字卷第16頁、第49頁),固顯示商品上架時間分別為102年12月19日及102年12月23日,惟卷附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意旨卻略為:「……關於貴院所詢本公司所提供會員帳號中v00000000、v006200、v0000000之交易紀錄均自102年10月20日起開始查詢,請參考本公司所檢附附件交易紀錄右下角顯示之查詢日期。其中會員帳號v006200係自103年1月5日起始有交易紀錄;會員帳號v00000000和會員帳號v006200均係自103年6月18日始有交易紀錄。另貴院所提供之附件二,商品編號00000000000000之上架時間,僅得作為該件商品上架時間之依據即此一賣家會員有使用上架商品之功能,並無法表示該用戶於102年12月19日前是否曾有過交易紀錄」等語,有該公司104年10月2日露安104法字第478號函暨附件存卷足查(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7頁)。是以,上開證據僅得推認被告曾於102年12月19日及102年12月23日之任職期間在露天拍賣網站中將前揭情趣商品「上架」,即登載上開情趣商品訊息乙節,但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於任職期間已有銷售與「壞男愛世界」店內所販售相同商品之行為而該當背信之構成要件。
(三)又證人李世民固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向與「壞男愛世界」門市相同之廠商即百樂網(即中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中盈公司)進貨後,在網路上販售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然依卷附中盈公司之回函所示,被告於102年10月20日至102年12月31日與中盈公司間並無任何交易紀錄,此有中盈公司104年10月7日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6頁),益徵被告於任職期間縱曾登載上開情趣商品資訊,但該期間並未向中盈公司訂購任何情趣商品,故尚難僅以被告登載商品資料之舉動即認被告有何販售與「壞男愛世界」店內所販售之相同商品而有違背任務之行為,更難認已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再者,如前所述,被告既未向廠商進貨,則被告辯稱:伊於任職期間上架商品時,並無商品可販售,僅為測試性上架等語,亦非與事實不符,進而上開被告所辯部分既未能逕予排除其發生可能性,且亦非明顯違於常情,自難對被告為不利認定。至檢察官雖提出訂單資料(見他字卷第7644號卷第20頁、第41頁)為證,但其上亦顯示被告向中盈公司購買商品之訂貨日期為103年7月9日,顯與本件案發日期相距甚遠,是憑此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任職「壞男愛世界」情趣商品店期間有販售與告訴人所經營店內相同之商品而有違背其任務之背信行為。
(四)此外,被告與告訴人雖曾簽訂僱傭契約之「競業禁止」條款,然企業者與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內約束勞工不得於任職該企業期間內在其他企業工作之不作為給付之約定,是以勞動者不得同時在他企業兼職為契約義務內容,此條款在性質上顯屬企業者與勞動者間對向性之約定(與報酬給付之對向性),其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而根本不含企業者之事務,更不具有「為」企業者處理事務之內涵,要非勞動者為企業者處理企業事務之約定及踐履,勞動者縱違反不得兼職之「競業禁止」之約款,亦僅生民事上不履行給付(不作為)義務是否須依約賠償之問題,是上開條款亦不能據為認定被告為本件背信犯行之依據。另證人許鎮宇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於拍賣網站上販賣與「壞男愛世界」店內所販售之相同商品,且被告上架商品之時間為102年12月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然證人許鎮宇於同一次期日對於被告於何時開始在網路上販賣與「壞男愛世界」店內之相同商品則明確證述不知情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準此,上開證詞既未能證明被告於任職「壞男愛世界」情趣商品店期間確有販賣商品與「壞男愛世界」店內所販售之相同商品之行為,則證人許鎮宇之證述內容亦無法用以推認被告有違背受託任務之犯行或有主觀不法意圖及背信犯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各項證據,固足以證明被告於任職期間在露天拍賣網站中登載情趣商品資訊之事實,但無法證明被告於任職「壞男愛世界」情趣商品店期間在客觀上有何販賣商品與「壞男愛世界」店內所販售之相同商品之違背任務之行為或在主觀上有何主觀不法意圖及背信犯意,尚難令被告擔負背信之罪責。況被告前開所辯,並無不可採信之處,已如前述,且遍觀卷內亦查無其餘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本案背信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葉力旗
法官卓育璇法官邱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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