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志柔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6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執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29號判決處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一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二案),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3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8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1月6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注射針筒1支已丟棄而滅失)。嗣為警於101年11月7日上午7時15分許,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未發現應扣押之物品),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被告林志柔所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62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並於102年3月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同日起算,至104年3月5日期滿。詎被告於緩起訴前之101年12月19日,故意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續字第5號起訴,經本院於102年6月19日以102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102年6月19日判決確定在案在案,該署檢察官乃以102年度撤緩字第350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3年2月18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並由被告親自簽收後,未經被告聲請再議而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犯罪事實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檢察官依法訴追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志柔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亦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足憑,復有搜索票影本1張、搜索筆錄及無應扣押物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即應逕為刑事處遇,毋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然若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2項之規定,先行送觀察、勒戒,並依其觀察、勒戒結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定其是否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始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而非直接加以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甚明。而考諸各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上開條例第20條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其所稱「5年後再犯」,解釋上應僅限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者,始足當之;倘5年內曾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03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林志柔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6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雖本件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101年11月6日)距其於91年10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後已逾5年,惟其既已經強制戒治,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依前述說明,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相符合,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判決。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林志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29號判決處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一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二案),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3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8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煙毒、麻藥、竊盜及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又其曾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所為甚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未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雖係供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5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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