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7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志忠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8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94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8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5月16日回溯1至2日內,在其○○○○○區○○路○段○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16日回溯1至2日內,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裝入玻璃球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於102年5月16日8時10分許採取洪志忠之尿液送檢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洪志忠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7頁背面、第30頁背面),且查,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於102年5月16日8時10分許採取被告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檢驗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初步檢驗結果之確認,確認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KH/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9至12頁)。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又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吸用者,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吸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56號函示足憑。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
dIn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第2版載明: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可快速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明確。再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0205059號函所示:「目前常用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enzymeimmunoassay)、薄層色層分析法(TLC,thinlayerchromatography)和放射免疫分析法(RIA,radioimmunoassay)。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crossreaction),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falsepositive)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GasChromatographyMassSpectrophotometer),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因此,尿液測試時是否產生偽陽性反應,除須考慮其他物質產生之偽陽性外,測試方式及儀器設備亦應列入考量。」之專業意見,是本件鑑定方法自無偽陽性反應之可能。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暨第二級毒品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8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94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8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洪志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犯行,經送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