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1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喜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喜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喜信於民國103年3月17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上某工地內,與其他四人共同飲用鋁罐裝啤酒12瓶後,其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且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法定限制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竟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於同日晚上6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上7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中台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有方向不定之情形,為執行巡邏勤務員警攔查後,發現其散發酒氣,乃於同日晚上7時4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喜信於警詢、偵查中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6頁、第32頁背面),復有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3年3月17日第GJ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18至19頁),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刑法對於行為處罰,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與有責性等內涵為原則,惟在刑事立法政策上,基於國家刑罰手段比例原則之考量,對某些行為之處罰,規定除該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違法、有責性外,尚須存在其他有別於不法、罪責以外的實體條件,始得加以處罰,刑法學稱此為「客觀處罰條件」。由於刑法上「客觀處罰條件」,係屬不法、罪責以外的處罰條件,故在犯罪判斷上,該項實體條件,只需客觀存在為已足,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認識或預見,在所不問。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嗣經修正公布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而此次修正,係為使原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要件明確,此觀修正立法理由第1點略以「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等語及立法院此次修法過程各次審查會、委員會討論意見自明。又一旦於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本已難想像各該物品效力發生後,不對服用人之神經系統或感官意識造成任何影響,是立法者乃參酌各種實證研究指出人體內留存不同酒精濃度,對於人體之生理、心理所產生不同程度影響或提高肇事率,因而擬制如有修正後第1款之情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已隱藏危害公眾安全之抽象危險,至個案行為人於行為時,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駕駛模式、情狀如何,即非所問,亦不容許個別行為人自行認定其等於參與交通行為時,是否仍具有安全駕之駛能力。再依前述,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修正,係在使修正前之「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明確化,而國內學者有認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之法條用語屬「客觀處罰條件」,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有所認識為必要(見 甘添貴 教授著「刑法各論下冊」,2010年2月初版一刷,第65頁),又修正後第1款之用語,較諸修正前之「不能安全駕駛」用語,僅係更為明確、具體,故性質上,自仍與修正前之「不能安全駕駛」要件性質同認係屬「客觀處罰條件」為妥,否則,若謂修正後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非客觀處罰條件,而需個別行為人對其體內酒精濃度有明確之認識或預見,始得加以處罰,因人體內所留存之酒精濃度若干,非於攔檢或就醫後透過儀器檢測,實難確知其數值,則類此案件,恆因個別行為人未能確知其體內酒精濃度而無從予以處罰,與立法者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精神互悖,並難收遏阻酒後駕車之效。而被告雖於警詢中陳稱其自認可安全駕駛,且不知酒測值若干始為違法等語(見偵卷第16頁),然依被告於警詢所述,當時有5人共同飲用鋁罐裝啤酒12瓶(見偵卷第16頁),則以上開飲用酒類數量而言,參以人體對於酒精之代謝速率並非一致,則被告所稱其自認可安全駕駛是否足採,本非無疑。況揆諸前揭意旨,凡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即不容許個別行為人恣意判斷是否具備安全駕駛之能力,且縱被告對其體內酒精濃度欠缺明確認識,亦難據以解免其責任。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蔡喜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一成年人,且其前於98年間即曾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308號判決處拘役59日,緩刑2年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其應知曉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律限制標準,而仍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輕則有遭科處行政處罰,重則將面臨刑事責任,且對於人之控制能力、反應能力於飲酒後,將受一定影響而有所減低或喪失,若於此際猶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對駕駛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均存有一定危險性之情亦應甚為明瞭。況類此酒後駕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迭經政府三令五申、加強勸導、取締並數次經歷修法提高刑責,被告卻仍予漠視而犯本案,顯有忽視法令規範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此外,參諸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
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人體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則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等情,而本案被告經警查獲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經換算為BAC值為0.14,參以前述研究結果,被告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駕駛能力受影響程度及對於公眾安全所潛藏之危險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次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本次危險駕駛過程中,幸未實際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暨其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