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9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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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9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浩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1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浩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浩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另按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6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4年5月4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衡以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月)、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9月),並參酌其中部分罪刑先前所定之執行刑後(編號2至4號部分曾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附表:受刑人王浩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竊盜│竊盜│侵占│││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4年2月25日│104年1月28日│104年1月28日│104年2月25日│││││││├────┼─────────┼──────────┼──────────┼──────────┤│偵查(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訴)機關│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署104年度偵字第5285│署104年度偵字第5285│署104年度偵字第5285││年度案號│第1268號│號│號│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1459│104年度審簡字第1459│104年度審簡字第1459││實││1087號│號│號│號││審│││││││├──┼─────────┼──────────┼──────────┼──────────┤││判決│104年3月24日│104年9月16日│104年9月16日│104年9月16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決│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1459│104年度審簡字第1459│104年度審簡字第1459││││1087號│號│號│號││├──┼─────────┼──────────┼──────────┼──────────┤││判決│104年5月4日│104年10月13日│104年10月13日│104年10月1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是│是│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8123號(編號2至4定刑有期徒刑4│││察署104年度執助字│月)│││第91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710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