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鐵峰選任辯護人洪錫欽律師
劉柏均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40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鐵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楊鐵峰於民國102年10月9日1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五權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5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光大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通過上開行向閃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適 柯淑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光大街往公園路方向行駛,行至該交岔路口中線時,楊鐵峰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與柯淑華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柯淑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楊鐵峰於肇事致柯淑華受傷後,雖曾短暫停車查看,然因其無照駕駛,聽聞柯淑華欲報警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即騎乘前揭機車駛離現場而逃逸,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嗣經柯淑華記下車號後報警,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鐵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柯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1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明定。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證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一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證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查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與被害人柯淑華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傷害,被告未停留現場並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僅於下車短暫查看,隨即逕行騎乘機車離去,並未對因此事故受有傷害之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則其肇事逃逸之情節已至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車肇事造成被害人受傷後,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逃逸,棄被害人於不顧,對於被害人及交通秩序之維護有重大危害,應予非難,惟犯後業與被害人柯淑華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緩刑機會等情,有上開本院審判筆錄可憑,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為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至檢察官雖建請課予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以上之公益捐或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作為緩刑之負擔。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因為沒有駕駛執照,又沒有錢,所以看見警察會害怕才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於偵查中再供稱:伊沒有駕照,母親已經90幾歲,又在加護病房,伊沒有錢,擔心沒有錢繳罰金,害怕才離開現場等語(見偵查卷第46頁),且被害人業已完全原諒被告,被告自當記取此次教訓,更加謹慎小心,本院核諸被告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生活狀況,認諭知被告上開緩刑之負擔事項已屬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