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保險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保險字第13號原告 陳奕榛
陳奕妡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劉彥椿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 律師
程立全 律師被告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INSURANCECOMPA
NYOFNORTHAMERICA)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複代理人 丘信德 律師
邱靖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為訴外人 陳培弘 (民國102年7月21日歿)之配偶,原告甲○○、乙○○則為陳培弘之未成年子女。陳培弘生前為華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亞公司)策略規劃處副處長,因業務需要,奉派於102年7月18日至美國出差(出差期間預定自102年7月18日至102年7月26日止),華亞公司並為其投保「安達產物美國運通卡綜合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該次出差主要目的除與客戶美商MicronTechnologyInc.(下稱美光公司)開會討論產品服務外,為增進與海外派駐同仁之情誼,陳培弘於102年7月21日之出差期間,另規劃前往TwinFalls,IdahoDierkesLake聯誼(下稱系爭行程),然於活動進行中,不幸在湖中溺水身亡(下稱系爭事故)。因系爭事故屬於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24小時商務旅行傷者意外保險」範圍,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被告本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原告保險金,然原告於102年9月15日透過華亞公司遞送理賠申請書後,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及自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系爭保險契約關於「24小時商務旅行傷者意外保險」所承保之範圍,並不包含私人假期、私下遊樂及獨立或附帶之活動,因觀光、遊歷等類似非商務目的之旅行,並非商務差旅承保之範圍。本件被保險人陳培弘至美國出差之目的係與美光公司開會討論客戶服務,由其填寫之「出國申請及核定表」可知,系爭行程非預定之商務計畫,亦非華亞公司核定之出差範圍,預計之公差費用亦不包含系爭行程,且IdahoDierkesLake為觀光景點,與美光公司相距212公里,102年7月20日、21日復未安排任何會議活動,足見上開行程非商務旅行範圍,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3年度評字第1179號評議書亦同此認定。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行程為商務旅行,然依對價衡平原則,陳培弘跳湖游水屬於個人危險行為,非保險公司於計算保費時所得以評估在內,故系爭事故不在承保範圍內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1頁背面):㈠陳培弘為華亞公司策略規劃處副處長,因業務需要,奉派於
102年7月18日至美國艾達荷州(Idaho)出差,出差期間預定自102年7月18日至102年7月26日止。
㈡陳培弘為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
㈢陳培弘於102年7月21日在IdahoDierkesLake意外溺斃(見本院卷第10頁)。
㈣華亞公司回覆勞工保險局之函文內記載:「陳先生此次出差
期間為(7/18~7/26),除與客戶既定的會議行程外,也考量平時臺灣同仁與海外派駐人員互動較少,故身為主管的陳先生趁此出差機會於假日期間(7/21)規劃了聯誼活動,讓長期派駐海外人員能與此次出差人員進行面對面的互動,以促進彼此間的情誼、增進工作的默契,進而順利達成組織的任務目標」(見本院卷第18頁)。
㈤系爭事故經勞工保險局認定職業傷害死亡,核給原告遺屬年金(見本院卷第17頁)。
㈥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3年度評字第1179號評議書認
陳培弘前往IdahoDierkesLake旅行,非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商務旅行範圍(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為系爭保險契約中「24小時商務旅行傷者意外保險」所承保之範圍,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㈠陳培弘前往IdahoDierkesLake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定義之「商務旅行」?㈡陳培弘在湖中游泳,其危險性是否已逸脫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風險範圍?茲分述如下:
㈠陳培弘前往IdahoDierkesLake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定
義之「商務旅行」?⒈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規定。蓋保險契約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3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保險契約就「商務旅行」、「個人旅行」分別定
義如下:「商務旅行」係指「贊助單位指定安排之商務旅行,以增進該贊助單位之業務者,但不包括每天來往通勤、善意之請假及個人的附帶旅行及假期」,「個人旅行」係指「被保險人出發地及其登記證上目的地之間的旅程,該旅程得為獨立之旅程,附帶之旅程,或是商務旅行後回程前之假期,個人旅行不以增進該贊助單位為目的」(見本院卷第44頁),足知「商務旅行」以「贊助單位指定安排之商務旅行」、「增進該贊助單位之業務者」為其內涵。本件陳培弘自102年7月18日至102年7月26日止,奉華亞公司指派前往美國出差,主要目的係與客戶美光公司開會討論產品服務,並利用出差期間之週末假日即102年7月21日(星期日)偕同一起出差之同事 張育淳 、 黃政鵬 ,及派駐在美光公司之同事 陳孟伶 、 許英宗 等人,前往IdahoDierkesLake旅行,藉此促進海內外同仁之情誼,瞭解彼此業務,增進工作默契,期能順利達成組織任務目標,且時值駐外人員交接之際,慣例均會舉辦聯誼活動等情,業據證人張育淳、陳孟伶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28頁、130頁),並有華亞公司回覆勞工保險局之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是原告主張陳培弘此次出差係華亞公司所安排,系爭行程亦係以增進公司業務為目的等語,洵非無據。
⒊被告雖辯稱102年7月21日係私人假期,陳培弘前往Idaho
DierkesLake旅遊勝地游泳玩樂,非公務行程,且系爭行程並未記載於陳培弘之「出國申請表及核定表」內,亦不包含於預計費用項目中,華亞公司寄予陳培弘之會議計畫,亦無系爭行程,IdahoDierkesLake為觀光景點,距美光公司約212公里,難認系爭行程為「商務旅行」云云。
惟查,系爭保險契約就「商務旅行」之定義,係以「贊助單位指定安排之商務旅行」、「增進該贊助單位之業務者」為其內涵,已如前述,契約條款中並無排除非工作日之假期,亦無排除原定出差地以外範圍之區域,被告若有意控制契約風險範圍,本可立於擬約者之地位,事先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中排除之,斷無於事故發生後,再片面限縮承保範圍之理。況陳培弘於出差前,早已預計利用週末假日舉辦海內外同仁之聯誼活動,並報告予處長知悉,此據證人張育淳證稱:「我們出差前就已經有跟處長說我們假日會舉辦一個聯誼活動」(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及證人陳孟伶證稱:「這次出差含一個假日,陳培弘就交代我假日要安排聯誼活動。陳培弘有叫我先詢問幾個地點,至於細節等他到美國以後再決定」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30頁),顯見系爭行程本為預計之公務行程,陳培弘未載於「出國申請表及核定表」中,或因系爭行程非此次出差之最主要目的,或因地點尚未確定,尚難以此逕認系爭行程與公務無關。再華亞公司所支給之日支生活費,除星期一至五之工作日外,亦包含102年7月20日、21日之星期六、日,此有其104年10月14日回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58頁),足見華亞公司指定之公務行程包含週末假期,且當日陳培弘係與同事相偕前往IdahoDierkesLake,非與自己之友人前往,堪認系爭行程之公務性質甚為濃厚,為「商務旅行」無疑。至出差人員於假日支出之聯誼花費,本含於日支生活費中,無另予報帳之必要,此有證人張育淳、陳孟伶之證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131頁背面),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華亞公司有支付系爭行程費用之義務,逕以陳培弘未事先申報系爭行程花費,即認非屬商務旅行而拒付保險金,要屬無稽。
⒋綜上,華亞公司指派陳培弘於102年7月18日至102年7月26
日,前往美國與客戶美光公司洽談商務,陳培弘利用出差期間中所含之假日,以主管身份,安排海內外同仁前往Id
ahoDierkesLake聯誼,藉此瞭解彼此業務,增進工作默契,期能順利達成組織任務目標,顯係以增進贊助單位之業務為目的,合於系爭保險契約所定義之「商務旅行」無疑。
㈡陳培弘在湖中游泳,其危險性是否已逸脫系爭保險契約承保
之風險範圍?被告雖復抗辯陳培弘在湖中游泳,已逸脫被告承保商務旅行顯時之危險評估云云。惟查,系爭保險契約就「商務旅行」之定義,並未限於僅在辦公室內開會或處理事務之活動,參諸系爭保險契約「一般除外條款」所排除之「特殊運動」,亦不包括「游泳」活動,難認系爭保險契約有將「游泳活動」排除於承保範圍外之意思。且據證人陳孟伶所證:「Idah
oDierkesLake是一個天然的湖,有圍起一個區域,很多人在那邊戲水」(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亦難認陳培弘在該處游泳屬一危險活動,被告抗辯游泳活動之危險性已逸脫承保範圍云云,實無所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業於102年9月15日遞交保險理賠申請書,被告應於102年9月30日前給付保險金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頁背面),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2年10月1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200萬元,及自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