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488號聲請人 林俊良 法定代理人 林士堯 法定代理人 黃麗華 相對人 王崧驊 相對人 金孝花 相對人 王祺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七一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佰柒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事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79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77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其中受擔保利益人周子鈞、 周志華 、 徐鶴玲 、 顏劭宇 、 顏志成 、 周麗珍 部分業經本院103年度司聲240號裁定准予返還。聲請人復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王崧驊、金孝花、王祺詠於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王崧驊、金孝花、王祺詠迄今均未行使權利,爰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1年度事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101年度存字第771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