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欽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于欽善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于欽善於民國103年9月6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7段325巷旁南港火車站工地前人行道,見 李樹林 所有停放該處之自行車1輛(防竊編碼Z0000000000號)未上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騎乘該輛自行車離去而竊取之。嗣其於103年9月12日上午10時許,騎乘該輛自行車行經臺北市○○區市○○道○段與興中路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以該輛自行車之防竊編碼查詢,並與李樹林聯絡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樹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于欽善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詳後述),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核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依據首揭規定,得為證據。
二、次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定「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該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陳報單,為警員就本案查獲經過所為之紀錄文書,無涉公務員就起訴事實表示之個人主觀判斷或評價意見,且被告對於該文書之記載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38號卷第25頁),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文書之範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李樹林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38號卷第25頁反面)。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及詢問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及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38號卷第24頁反面、第26頁),復經證人李樹林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344號偵查卷第12至13、59至6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陳報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資訊系統貴重物品登記系統查詢結果列印資料、查獲自行車之照片附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7、23至25、30至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自行車,所為非屬有當;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96號、101年度簡字第6666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55日確定,仍未記取教訓而為本件犯行,法治觀念已有偏差;另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之初,雖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期間,終已坦承犯行不諱,足見其尚知悔悟,併其竊得自行車之價值非鉅,該輛自行車復經李樹林領回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至3月,尚屬妥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