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志誠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3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肆玖零公克,鑑驗使用零點零零零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肆捌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分別查獲被告胡志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二四九0公克)、制式子彈一顆(所涉持有子彈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等物。被告經依本院以一0二年度毒聲字第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一0三年毒聲字第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一0三年九月一日依法釋放(另案接續執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一0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毒品經送驗後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0二年三月六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一0二二五一三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既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三、經查:㈠被告胡志誠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⒈於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採尿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大龍街口查獲,並當場自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二四九0公克,驗餘淨重0‧二四八三公克)及非制式子彈一顆(所涉持有子彈部分,業經本院另案以一0二年度審簡字第四九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至該扣案非制式子彈一顆則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已非違禁物);⒉於一0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上午四時十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號四樓之十三查獲,並當場扣得吸食器一組,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毒偵字第九三七號卷第五四頁;毒偵字第八0五號卷第六四頁),且經將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二次為警查獲,經警對其所採得之尿液送交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0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六四九四九號、0六四八五四號)各二份)(毒偵字第九三七號卷第一二頁、第一四頁;毒偵字第八0五號卷第一八頁、第二0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毒聲字第九六號刑事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一0三年度毒聲字第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一0三年九月一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0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一0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按(戒毒偵字第二三號卷第二八頁至第二八頁反面)。而被告在本案於上開如㈠⒈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結晶塊一包,經送交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二四九0公克,鑑驗使用0‧000七公克,驗餘淨重0‧二四八三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0二年三月六日航藥鑑字第一0二二五一三號毒品鑑定書一份附卷足憑(毒偵字第九三七號卷第一一頁),經核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於上開如㈠⒉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吸食器一組,並非被告所有,而係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軍」之友人所有遺留在該處之物,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毒偵字第八0五號卷第一五頁),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本院依法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沒收扣案吸食器一組部分,於法要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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