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312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312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呂水通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珍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八、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九、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十、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十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十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十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十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十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十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十七、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