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4號原告 林柏男
陳漢聰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 律師被告 許智雄
許育許佩 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許智雄與被告 許育綸許佩琦 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同年五月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許育綸、許佩琦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五日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宜登字第0六九二00號收件,並於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伍佰零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許智雄、許育綸、許佩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許智雄於民國100年3、4月間曾陸續向原告陳漢聰借款新台幣(下同)210萬元,並簽發面額分別為30萬元、100萬元、50萬元及30萬元等支票4紙(票載發票日依序為:100年5月1日、同年5月15日、同年5月28日及同年6月25日)予原告陳漢聰為憑暨清償;暨向原告林柏男借款150萬元,並簽發面額分別為50萬元、20萬元、20萬元、25萬元、20萬元及15萬元等支票6紙(票載發票日依序為:100年4月30日、同年5月7日、同年5月7日、同年5月21日、同年5月21日、同年5月23日)予原告林柏男為憑暨清償。詎屆票載發票日期提示請求兌現,卻先後因存款不足及嗣經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且原告許智雄名下原有如附表所示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1042之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1建號建物,其竟為躲避債權之追索,以100年4月28日贈與為原因,於同年5月5日將前開房地所有權各移轉應有部分2分之1予其女兒即被告許育綸及許佩琦2人。而被告許智雄除前揭房地外,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亦無其他財產,足見被告許智雄於為系爭房地之無償贈與行為時,已無資力足以清償原告等人之債權,自屬詐害債權之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回復登記為被告許智雄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許智雄於100年3、4月間曾陸續向原告陳漢聰借款210萬元,並簽發支票4紙為憑暨作為清償;另向原告林柏男借款150萬元,並簽發支票6紙為憑暨作為清償。詎屆票載發票日期提示請求兌現,卻先後因存款不足及嗣經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被告許智雄所有,其卻於100年4月28日將之無償贈與予其女兒即被告許育綸及許佩琦2人,並於同年5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宜蘭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5日宜登字第692號收件之登記事件)等事實,乃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佐,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屬實。而債務人之全部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被告許智雄前揭贈與行為乃屬積極減少其責任財產,且其名下除已移轉之系爭不動產外,依稅務計算標準於97至98年間有約267元至367元不等之股利憑單所得收入,及約1萬元之信用合作社股款之投資外,並無其他資產等情,亦有被告許智雄之97及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被告許智雄於前開時、地贈與及移轉系爭不動產後,所餘財產並不足以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而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取償,其得依法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撤銷權及同條第4項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即屬有據。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受益人即被告許育綸及許佩琦2人應塗銷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許智雄所有,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吳文雄裁判費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0,503元│原告繳納;被告負││││擔。│└────────┴────────┴────────┘附表:
┌────────────────────────────────────────────────────┐│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1│宜蘭縣│宜蘭市│新張││1042-4│建│00│00│123│許育綸、許佩│││││││││││││琦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建物│├─┬──┬────┬────┬────┬───────────────────────┬───────────┬──┬───┤│││││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單位(平方公尺)││││編││││├───┬───┬───┬───┬───┬───┼────┬───┬──┤權利│││││││主要建築│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合│主要建│面│面│││││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層及│層及│層及│層及│層及││││積││備考││││││材料及│面積│面積│面積│面積│面積││築材料││││││號│││││││││││││單│範圍│││││││房屋層數││││││計│及用途│積│位│││├─┼──┼────┼────┼────┼───┼───┼───┼───┼───┼───┼────┼───┼──┼──┼───┤│01│211│宜蘭縣宜│宜蘭縣宜│住家用、│1層│2層││││99.44│││平方│許育│││││蘭市大福│蘭市新張│2層鋼筋│49.72│49.72│││││││公尺│綸、│││││路1段47│段1042-4│混凝土加││││││││││許佩│││││巷16號│地號│強磚造││││││││││琦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之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