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364號聲請人詠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研妙 代理人 鍾開榮 律師相對人 褚金俊 關係人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褚金俊上列聲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406、410、852、85
3、854、85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過港小段73、73-16、150、151、151-1、151-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力公司)積欠聲請人之債權金額為:⑴新臺幣(下同)9,093萬9,626元,及其中8,237萬9,164元自9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⑵9,928萬1,140元及自9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上開債權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44001、44002號支付命令確定,嗣經聲請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未受償,而發給鈞院98年12月28日士院木98司執意字第25150號債權憑證在案。
㈡系爭406、410地號土地係友力公司向第三人 潘豐黨 購置,
並於85年12月27日,由潘豐黨提供予友力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億3,369萬9,400元之抵押權,以擔保潘豐黨對友力公司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存續期間自85年12月27日起至95年12月26日止。嗣於89年1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後,農地之取得自然人不再限於具有自耕能力,友力公司因而於91年10月16日借用相對人之名義,將系爭406、41
0土地登記予相對人名下,並將上開抵押權之義務人及債務人變更為相對人,而經辦畢登記。而友力公司亦借用相對人之名義,將系爭852、853、854、855土地登記予相對人名下,並由相對人於91年12月11日,提供予友力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系爭852、853、85
4、855土地所有權之返還,存續期間自91年12月11日起至
101年12月10日止,亦經辦畢登記在案。㈢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提起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事件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6號判決確認系爭土地所設A、B抵押權分別有抵押債權2億3,369萬9,
400元、500萬元存在,而抵押權人友力公司怠於行使抵押權,聲請人為保全對於友力公司之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自得代位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對伊就系爭土地所提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之訴,雖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146號判決確認抵押債權存在,惟伊於103年10月3日業就上開判決聲明上訴,現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是聲請人於抵押債權存否未定之際,即代位友力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顯於法無據。且聲請人前曾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鈞院99年度拍字第426號裁定駁回聲請,友力公司於上開案件中否認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是聲請人能否行使代位權亦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始得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如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提起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之訴,雖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146號判決確認債權存在,惟相對人不服上開判決,業於103年10月3日聲明上訴,聲請人亦自承該案現仍繫屬於最高法院尚未判決確定(見卷內聲請人於
103年12月30日所提民事陳報狀所載),可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抵押債權是否存在乙情仍有爭執,且已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之訴尚未判決確定,揆諸上開判例意旨,然本院就形式上觀之,尚難認定系爭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是聲請人代位友力公司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