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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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1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森
曾耀西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文森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耀西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等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二人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二人前均因竊盜案件受刑之宣告且經執行完畢,渠等仍不知悔改,不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渠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角色分配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5989號被告賴文森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耀西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1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曾耀西則㈠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4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2罪刑,復經同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5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6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㈢、㈣所示之2罪刑,復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8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送監執行而於101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均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9日18時20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北極壇宮廟內,由曾耀西在一旁把風,而由賴文森徒手推開放置神像處之木門,並竊取掛放在神像上之金牌1面得手。 嗣賴文森 、曾耀西將上開金牌帶至台北市萬華區某處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變賣,並將所得贓款平分花用。
二、案經 姚郁芬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森、曾耀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姚郁芬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及其翻拍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之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嫌惟查,觀諸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未見被告2人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器具下手行竊,復未扣得任何行竊用之工具,要難逕認被告2人係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犯行,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檢察官詹騏瑋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 簡 字第 6110 號判決(104.01.23)【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 簡上 字第 247 號(104.05.12)[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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