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祖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987號),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易字第4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祖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祖齡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76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再由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697號駁回上訴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41號裁定,就該案及其另犯竊盜、恐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合併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而於民國99年11月24日假釋出監,至
103年6月9日縮刑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但李祖齡仍未悔改,竟為取得他人機車供己使用,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8月6日清晨5時20分許,外出尋找可得竊取之機車,並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得 郭吉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將之藏放臺北市○○區○○○路○段○○○巷內。嗣因郭吉富發現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邊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祖齡向本院自白在案(本院卷第55頁背面)。且被害人郭吉富機車失竊之事實,亦經被害人 陳明 屬實(偵查卷第25頁至第26頁),並有警方協尋機車製作之協尋單、尋獲單、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1頁至第38頁)。再被告行為前後數十分鐘尋覓並竊取機車之過程,則有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供檢視(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憑(偵查卷第27頁至第30頁)。因此,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其他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之上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再有此次犯行,顯然欠缺警惕反省之意,惟念其竊盜標的為機車1輛,並未造成嚴重財產損失,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又因尋獲機車,表明無意追究之意,因而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後,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佩旻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