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志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3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志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應予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1樓之居所內飲用酒類後」;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嗣於同日0時54分許,」,應予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0時34分許,」;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右膝擦傷之傷害( 陳玟翰 、 黃羽彤 傷害部分已和解,另為不起訴處分)。」,應予補充更正為「右膝擦傷之傷害(陳玟翰、黃羽彤傷害部分已和解,另為不起訴處分),以及羅志緯己身受有右手肘擦傷之傷害。」;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證人陳玟翰、黃羽彤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亞東醫院103年6月22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志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測得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堪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終因不勝酒力、控制力不足,不慎與案外人陳玟翰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雙方車輛損壞,以及己身、陳玟翰、陳玟翰車上搭載之黃羽彤受有前述之傷害,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與他人安危造成實質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3588號被告羅志緯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
○0號居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志緯於民國103年6月22日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愛買商場購物。嗣於同日0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成都街與成都街20巷巷口,本應注意駕駛汽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支線道應讓幹線道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查看右方主幹道來車,適陳玟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黃羽彤沿成都街往四川路方向而來,兩車發生碰撞,致陳玟翰、黃羽彤人車倒地,陳玟翰受有右足、左肘、右手擦傷、左足5X0.5X0.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黃羽彤受有頭皮血腫併顱內出血、左肩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害(陳玟翰、黃羽彤傷害部分已和解,另為不起訴處分)。
警據報前往現場,測得羅志緯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7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志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足據,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檢察官廖棣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