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華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華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吳華龍之前科為「吳華龍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503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二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於民國102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2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同欄一第6行「鐵捲門」應更正為「鐵捲門及 林蔚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7行「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輕型機車」、第11行「0.22毫克」應更正為「0.22毫克,並發現吳華龍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狀態,對其進行測試後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並用手臂來保持平衡之情形」。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酒後時間確認單」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並補充「證人林蔚、 薛雅卿 於警詢之證述」。
二、核被告吳華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曾受有如補充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並用手臂來保持平衡之情形,其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0.22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冒然駕駛車輛上路,並因而肇事,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境(各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3頁)等行為人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0877號被告吳華龍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華龍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處所,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當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上址。嗣於當日8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不勝酒力,注意力不能集中,致其所駕駛自小客車不慎衝撞林蔚在該處所經營早餐店之鐵捲門及薛雅卿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致生交通事故(現場無人傷亡)。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當場對吳華龍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結果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華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委託書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檢察官褚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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