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7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日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日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日山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編號9、編號11至編號19所示之罪均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編號8、編號10所示之罪則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受刑人已於民國104年5月20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玉潔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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