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3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君澤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曾鴻銘
法官黃堯讚法官黃明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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