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交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潮州簡易庭九十年度潮交簡字第一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犯罪事實,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在案,並有如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附案可稽,上訴人雖以其經濟不佳,無力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請求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前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是原審斟酌上訴人所為嚴重危害交通及行人之公共安全,及其有累犯情事應予加重其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王以齊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建新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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