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四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犯罪,經法院告知被告變更之法條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四八號提案審查意見結果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係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經諭知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後,被告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十五時許,在台北市○○路某處之垃圾桶旁,因丟棄垃圾時,發現離甲○○所持有之錢包一個,內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五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二十萬元、支票號碼VC0000000號、發票人為吉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之支票一紙及貴賓卡數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予以侵佔入己,並於同年九月五日,持該支票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士林分行託收存入其於上開銀行民生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吉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會計 呂淑珠台中市票據交換所申報遺失,為警循線查獲。
三、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該紙支票係甲○○置於皮包內在台中市統聯客運朝馬站遭竊而脫離其持有乙節,業據證人呂淑珠證述甚詳,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上民字第六六一號函附卷可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竊盜罪,然據呂淑珠所稱甲○○於台中市統聯客運朝馬站遭竊之時間,被告與證人 沈永發 在台北市○○路「貴族世家」用餐,業經證人沈永發到庭結證無訛,且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紙支票確係被告所竊,公訴意旨遽論被告係犯竊盜罪,尚有未洽。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七號判決參照,是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法條,變更為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拾獲離本人持有之物,心存僥倖予以侵占入己,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蔡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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