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5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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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5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坤府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坤府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坤府曾受僱於華靖工程有限公司( 王順德 為負責人),因不滿公司遲未給付薪資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20日5、6許,至王順德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前空地,手持石頭將王順德以華靖工程有限公司名義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車身兩側車窗玻璃砸破,致令該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車窗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順德。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追訴之條件。又按毀損性質之財產犯罪,係以滅失或減少財產之價值為其侵害內容,所保護者乃財物之用益價值及交換價值,對應言之,在於保護財物之用益權及處分權,故凡對於財物享有用益、處分之權責,例如所有人、承租人、借用人等,均得為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合法提出告訴。經查,本案告訴人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其以華靖工程有限公司名義向所有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使用,其管領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遭他人毀損而受有損害,則其以犯罪被害人身分提出告訴,應認其告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坤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順德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行照影本、車輛租賃契約書影本、估價單影本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勞資間之工資欠繳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訴諸法律途徑解決,竟恣意毀損告訴人之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其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危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