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235號原告丁○茹被告馬○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越南國人,業於民國100年00月0日取得我國國籍。又兩造於94年0月0日結婚,婚後同住於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之00,被告時常酗酒晚歸、辱罵原告、要趕原告回越南,經原告多次好言相勸,被告仍不知悔改,且變本加厲辱罵原告早知道就不要娶越南人來當老婆,原告因此於2年多前與被告分居迄今,分居期間兩造未曾來往見面,是兩造顯無法再維持婚姻,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越南國人,業於100年00月0日取得我國國籍,又兩造於94年0月0日結婚,婚後同住於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之00,被告時常酗酒晚歸、辱罵原告、要趕原告回越南,經原告多次好言相勸,被告仍不知悔改,且變本加厲辱罵原告早知道就不要娶越南人來當老婆,原告因此於2年多前與被告分居迄今,分居期間兩造未曾來往見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且經證人阮○○蘭證述綦詳(詳見104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生活之維持,端賴夫妻雙方互愛、互信、互諒,始期有成,若夫妻已別居多年,相互信賴基礎動搖,即應認其婚姻已生破綻,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查本件被告之前開作為,堪認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與被告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兩造分居迄今已2年多,分居期間未有往來見面,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間維持婚姻生活之互愛、互信、互諒基礎已經動搖,難期兩造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足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之肇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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