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63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丁○○
號3樓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9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零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壹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十分之四十四,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為被告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為被告丙○○供擔保新臺幣參萬元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 張兆順 ,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5年1月13日變更為戊○○,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甲○○、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於93年1月5日,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並由被告丙○○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月5日起至98年1月5日止,還本付息之方式為分60期,每期1個月,自93年2月5日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約定本件貸款因政府補貼利息,利率依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3,即週年利率百分之4.525固定計息,如借款人逾期還款時,原告得取消政府優惠利率,借款利率改按原貸款利率即依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3,再加週年利率百分之3,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7.77固定計息據以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如遲延還本付息時,除須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丙○○僅繳付本息至94年9月4日,自94年9月5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尚積欠原告683,16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甲○○、丁○○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丙○○於92年1月23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使用,額度為100,000元,約定至95年2月28日止持卡消費,每期最低應繳金額為信用額度內使用金額之百分5,加上全部超過信用額度部分、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每月7日為結帳日繳納消費款,繳款截止日為每月
21日,循環信用利息,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持卡人未於規定期限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且經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者,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得自各筆帳款結帳之次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收循環利息,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丙○○持有原告交付之信用卡後,陸續持卡簽帳消費,自94年6月21日起即未繳付任何款項,迭經催告迄未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計收至94年6月7日,現尚積欠原告91,061元(其中本金為89,913元、已計未收利息及違約金1,148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甲○○、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1份、借據1紙、國際信用卡申請書1份、授信約定書3份、貸款繳款明細1紙、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3紙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7頁),核屬相符。又被告丙○○、甲○○、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以及被告丙○○持向原告申請之信用卡消費,到期未依約清償等情,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分別向被告丙○○、甲○○、丁○○連帶請求與向被告丙○○請求上開積欠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甲○○、丁○○連帶給付借款683,16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借款91,061元,及其中89,913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書記官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