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300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正儕機械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丁○○
庚○○丙○○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按附表一所示各筆本金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捌萬參仟肆佰玖拾玖元參角柒分,及按附表二所示各筆本金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並得於給付時按原告銀行牌告之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正儕機械企業有限公司、戊○○、丁○○、庚○○、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正儕機械企業有限公司前於附表一所載日期,邀同被告
戊○○、丁○○、庚○○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得新台幣10,000,000元,各筆借款之期間、利息及違約金等約定詳如附表一所載,另兩造並約定上開借款均到期一次清償本金,惟借款人如有到期未清償本金,或未依約給付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被告正儕機械企業有限公司另於91年10月19日邀同被告戊○
○、丁○○、庚○○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約訂以美金400,000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並約定以各筆遠期信用狀押匯日或裝運日起算,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列明之匯票期限計算各筆債務之清償日,利息自押匯日起算,並依當日原告所定外幣貸款利率計收利息,遲延償還時應依遲延日原告新台幣放款最高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遲延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遲延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清償時依原告公佈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清償之。嗣後,被告正儕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乃依據上開契約,於附表二所載日期向原告申請開發180天期遠期信用狀,每筆信用狀除百分之10為被告自備款,其餘百分之90均由原告透過國外銀行為其墊款,並由被告提貨完訖。
㈢被告正儕機械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所借貸之金額或由原告為
其墊付之信用狀款項,被告自94年9月起即陸續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嗣經原告屢次催討,亦未獲清償。依約被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全數清償予原告。然因被告申請原告開發信用狀時,曾提供定期存單供擔保,依約定原告得將定期存單逕予抵償,故上開定期攢單之金額經原告抵償信用狀墊款之借款及利息後,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受償。原告自得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正儕機械企業有限公司負清償責任。
㈣又因上開借款及信用狀墊款除有被告戊○○、丁○○、庚○
○擔任連帶保證人外,被告丙○○及己○○另於93年10月12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同意以新台幣40,000,000元為限額,就被告正儕機械企業有限公司對於原告過去、現在及未來所負之借款、票款、墊款等一切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現被告正儕機械企業有限公司既有上開所述借款及墊款等債務未清償,原告自得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除戊○○、丁○○、庚○○、丙○○及己○○與被告正儕機械企業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請求依法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部分,除被告丙○○業已到庭自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授信約定書、更換印鑑申請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商業信用狀約定書、國外付款通知書、匯票、進口結匯證實書、登錄單、擔保提貨申請書、進口到單交易記錄單、保證書、轉帳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基準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信用狀催收款收回明細、美金還款明細表、外匯存放款利率表、公司登記資料及戶籍謄本等物件為證。且據被告丙○○到庭自認連帶保證之情。是以,其餘被告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民法第20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兩造簽訂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第9條,亦約定清償時得按原告公告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合新臺幣償付。是原告上開請求,於美金部份並請求於給付時按原告銀行公告之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鋕偉附表一┌──┬──────┬──────────────────────────────┬───────┬────────────┐│││借款條件│請求之利息計算│請求之違約金計算││編號│借款金額├───────┬──────────┬───────────┤期間及方式│期間及方式│││即請求之本金│期間│利率│違約金││││├──┼──────┼───────┼──────────┼───────────┼───────┼────────────┤│1│4,800,000元│起94年10月29日│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逾期6個月內,按借款利│94年9月29日起│9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訖94年10月29日│碼年率百分之2,如遇│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至清償日止,按│,逾期6個月內,按年利率│││││原告調整基準放款利率│個月,按借款利率百分│年利率5.766﹪│0.5777﹪;逾期超過6個月│││││亦隨同調整。│之20計算。│計算│,按利率1.1532﹪計算。│├──┼──────┼───────┼──────────┼───────────┼───────┼────────────┤│2│1,200,000元│起94年4月29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訖94年10月29日│││││├──┼──────┼───────┼──────────┼───────────┼───────┼────────────┤│3│2,400,000元│起94年5月30日│同上│同上│94年9月30起至│9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訖94年11月29日│││清償日止,按│,逾期6個月內,按年利率│││││││年利率5.766﹪│0.5777﹪;逾期超過6個月│││││││計算│,按年利率1.1532﹪計算。│├──┼──────┼───────┼──────────┼───────────┼───────┼────────────┤│4│600,000元│起94年5月30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訖95年11月29日│││││├──┼──────┼───────┼──────────┼───────────┼───────┼────────────┤│5│800,000元│起94年8月10日│同上│同上│94年10月10日起│9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訖95年2月10日│││清償日止,按年│,逾期6個月內,按年利率│││││││利率5.766﹪計│0.5777﹪;逾期超過6個月│││││││算│,按年利率1.1532﹪計算。│├──┼──────┼───────┼──────────┼───────────┼───────┼────────────┤│6│200,000元│起94年8月10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訖95年2月10日│││││└──┴──────┴───────┴──────────┴───────────┴───────┴────────────┘附表二
┌──┬──────┬──────┬──────┬─────┬────┬─────┬──┬──────┬────────────┐│編號│開狀日│墊款日│到期日│開狀金額│墊款金額│請求金額│利率│利息起迄日│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美金)│美金)│(美金)│﹪│├──────┬─────┤││││││││││逾期6個月內│逾期6個月│││││││││││按原利率10﹪│以上按原利││││││││││││率20﹪│├──┼──────┼──────┼──────┼─────┼────┼─────┼──┼──────┼──────┴─────┤│1│94年8月8日│94年8月18日│95年4月10日│88000元│79200元│2808.35元│7.55│94年11月22日│9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2│94年8月18日│94年8月27日│95年2月23日│220000元│198000元│158748.1元│7.55│94年11月22日│95年2月24日起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3│94年10月6日│94年10月12日│95年4月10日│88000元│79200元│61942.92元│7.8│94年11月22日│9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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