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七號)及函請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不含袋,合計淨重零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空包裝袋柒個、注射針筒壹支、橡皮管壹條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貳點肆公克)沒收銷燬;分裝鏟貳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空夾鏈袋貳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不含袋,合計淨重零點陸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貳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空包裝袋柒個、分裝鏟貳支、空夾鏈袋貳包、注射針筒壹支、橡皮管壹條、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又同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十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復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四八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因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七年間即假釋期間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撤銷前開假釋,執行前開殘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又十六日,甫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後因認無繼續執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二四四九號裁定准予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後,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論。
三、詎甲○○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罪事實:
㈠自九十三年年底某日起(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自八十九年三月
二十五日後某日)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中午止,連續在臺南縣麻豆鎮方厝寮三十一號住處等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多次。
㈡自九十三年年底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八日止,連續在上址,以
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燒烤呈煙霧狀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多次。
㈢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扣得
海洛因七包(合計淨重零點六五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八包)、安非他命一包(含袋毛重二點四公克)、注射針筒一支、橡皮管一條、分裝鏟二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空夾鏈
袋二包等施用毒品器具一批,並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其後因案通緝為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
臺南市○○路○段○○○巷○○號前緝獲,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四、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函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㈡核與九十四年三月九日為警查獲時,同行之友人 高泰隆 於警詢之供述相符。
㈢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為警查獲時,將經其同意採集之尿
液送驗,先囑託長榮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篩檢,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囑託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再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亦均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刑案採證涉嫌人尿液送驗名冊、長榮大學九十四年四月九日之確認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字第七一九號偵卷第三六至三七頁、四一頁)各一份在卷可稽。
㈣被告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為警查獲時,亦經其同意採集
之尿液送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長榮大學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南縣麻警偵字第0九五000二二三三號警卷第四至五頁)各一份在卷可稽。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核屬科學上正常合理現象,併此敘明。
㈤再查,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上午九時四十分為警查獲時
,當場自被告住處內起出海洛因七包、安非他命一包、已使用過注射針筒一支、分裝鏟二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橡皮管一條、空夾鏈袋二包等物,此有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份、現場照片二十幀在卷可按。
㈥扣案之海洛因七包,經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
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嗣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五五六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憑(南縣麻警三字第0九四0000二二四六號警卷第十七頁、本院卷第十九頁)。而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經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憑(南縣麻警三字第0九四0000二二四六號警卷第十八頁)。
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因此,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至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又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觀諸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立法修正理由,係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是以,參酌上開法條規定及修正理由意旨,堪認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須於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被告施用毒品之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反面言之,如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有再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行為係於釋放後五年後始發生,亦不得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而應逕予起訴論罪科刑;且所謂「五年內再犯」於連續犯之情況,應以最初行為之犯罪時點作為計算五年內再犯之標準,至其犯罪行為終了於何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一號判決要旨、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六號判決、司法院九十四年十二月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第六九至七二頁)。
㈡查被告甲○○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後因認無繼續執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二四四九號裁定准予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後,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並未因前次強制戒治遮斷施用毒品之癮,揆諸前開說明,不論被告再犯本件連續施用毒品犯行之部分時點,已落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後(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後者),仍應全部視為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㈢次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查被告非法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密接,以同一手法,反覆實施,所犯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㈣又查,本件移送併辦部分(其中自九十四年三月九月八時三
十分許後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止部分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敘及,惟該部分與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敘明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㈤再查,被告甲○○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又同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十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復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四八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因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七年間即假釋期間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撤銷前開假釋,執行前開殘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又十六日,甫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亦有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法應加重其刑,併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
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犯前開二罪,顯未因前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已屬不該,第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施用毒品之期間、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四、沒收部分:㈠再按查獲之第一、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不含袋,合計淨重零
點六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毛重二點四公克)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二紙在卷可佐,且無證據證明前開包裝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一個與毒品間,得以析離單獨單獨秤重,而視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㈢另查,包裝前開海洛因所使用之空包裝袋七個,係均被告所
有用於包裹毒品,以防止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攜帶、持有、施用毒品乙節,業經其供明在卷,雖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然因係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與之密切接觸,但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此有前開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憑,足證該空包裝袋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不能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末查,扣案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一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橡皮管一條、分裝鏟二支、空夾鏈袋二包等物,均為被告所有,均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品乙節,亦經被告供述明確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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