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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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7號原告丁○○○
弄55甲○○○庚○○戊○○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上好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陸拾叁萬陸仟貳佰伍拾肆元;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伍拾萬陸仟肆佰零陸元;連帶給付原告 楊玉蘭 、庚○○、戊○○各新台幣叁拾貳萬元;並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丁○○○以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元;原告己○○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原告楊玉蘭、庚○○、戊○○各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受僱於被告上好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台
南縣柳營鄉「上好加油站」站長職務,平素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載運機油等貨物。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許,被告乙○○駕駛上揭自大貨車載運機油至客戶處後,欲返回上好加油站,沿台南縣六甲鄉龜港村台一線內側快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九七.一公里處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限亦無障礙物,夜間有照明路段、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疏於注意車前動態,適原告之被繼承人 楊呆 騎乘腳踏車由東往西方向騎駛欲穿越該路口,被告乙○○因煞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上揭自大貨車前車頭處撞擊楊呆所騎乘腳踏車之左側車身,楊呆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後枕頭皮挫傷、兩側耳向性滲漏、口腔大量血性分泌物、兩側肋骨骨折、左腓骨骨折」等嚴重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顱骨骨折併內出血、頭胸撞挫傷氣胸」延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十九時二十分不治死亡,全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最終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
按車輛行經設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疏未注意車前動態,即貿然通過路口,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楊呆死亡,被告乙○○已違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條第三項之注意意務,具有過失,其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乙○○駕駛不當,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而被告上好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係被告乙○○之僱用人,其就被告乙○○因執行業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依上開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等分別為被害人楊呆之配偶及子女,而被告乙○○因上開過失行為造成楊呆,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即屬有據。
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㈠醫藥費:被害人楊呆因車禍重傷送醫急救,由原告己○○支出醫藥費用鬥百零六元。
㈡喪葬費:被害人楊呆意外傷亡後,原告己○○為其支出喪葬費用十八萬五千五百元。
㈢扶養費:原告丁○○○為楊呆之配偶,為楊呆生前依法負
扶養義務之人,因楊呆死亡後,原告丁○○○之扶養權利受有損害,參照我國九十年度女性平均壽命為七十八.五歲,丁○○○於事發時年七十一歲,尚有平均餘命八年,而原告丁○○○因年老身體不佳,不僅無工作收入,且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仰賴旁人,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丁○○○原本由楊呆扶養照料,楊呆驟逝,子女又均有工作,無法日夜照料丁○○○,丁○○○乃住進台南縣萬安養護中心,由第三人協勵照顧,目前按月支出費用平均二萬元,準此,本件計算原告丁○○○每月生活所需費用以二萬元為適當,每年之扶養費為二十四萬元,八年之生活費,依 霍夫曼 方式扣除期前利息,再據被害人與應對丁○○○負扶養義務之人數共五人,被害人應負擔比例五分之一計算,原告丁○○○一次可請求之扶養費為三十一萬六千二百五十四元。
㈣精神慰撫金:查被害人楊呆係原告等人之偶、父親,平日
不僅身強體健,可預期壽命甚長,且與原告等人均感情深厚,係原告之精神支柱,原告丁○○○原本期待晚年能與丈夫偕手共渡,老來相互扶持,而子女甲○○○、己○○、庚○○、戊○○亦均期能承歡膝下,共享天倫,詎因被告乙○○上開過失行為,使原告突然遭此喪夫、喪父之痛,可謂哀痛逾恒,令原告等人痛不欲生,實為不可彌補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每人各六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聊資慰藉。
又原告等人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之規定,領取保除金一百四十萬元,原告同意將所受領之保險金視為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按比例各扣除五分之一即二十八萬元後,原告每人得請求之金額分別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刑事判決書二件、繼承系統表一紙、醫藥費收據一份、喪葬費收據一份、養護中心繳費收據一紙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斷證明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刑事判決書二件、繼承系統表一紙、醫藥費收據一份、喪葬費收據一份、養護中心繳費收據一紙等為憑,復經本院調取該車禍事故之相關卷宗(含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二八四號、第一二八五五號偵查卷宗、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一一0三號相驗卷宗、本院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五七號卷宗、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二一號卷宗等)核關無誤,而被告二人又均經二次合法通知,迄未到庭或以書狀為任何有利於己之答辯或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
四、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楊呆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許,在台台南縣六甲鄉龜港村台一線二九七.一公里處路口,遭被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撞及,雖經送醫急救,惟因在現場時已無生命現象,經送抵奇美醫院施行三十分鐘急救仍宣告無效,同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宣告死亡之事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一一0三號相驗卷宗內之相驗事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等為憑;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乙○○在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大貨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車禍肇事次因,有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南鑑字第0九三五九0一九八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足憑,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責等情,自非無憑。因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而被告復迄未到庭為任何抗辯,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主張被告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上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係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與被告乙○○連帶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不合。
五、對原告主張之損害額,被告亦迄未到庭為任何爭執,而關於①原告所支出之醫藥費用及喪葬費用等部分,原告亦提出奇美醫院出具之收據二紙、集賢閣禮儀社出具之作業明細表一紙為憑,尚非無憑,堪予採認;②原告主張丁○○○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因被害人楊呆死亡後,無人照料,經送至台南縣新營市○○○路○○○號之萬安養護中心,其每月包含安養費在內,平均之費用為每月二萬元,亦有萬安養護中心出具之收據十六紙為憑,其中僅安養費即達每月一萬六千元,再包含不定時支出之衛生器財費及看診費用等,則原告主張丁○○○每月之花費為二萬元之數,應符常情,依霍夫曼式扣除期前利息計算結果,被害人楊呆應負擔原告丁○○○之扶養費,在丁○○○八年平均餘命中,一次請求之數額為三十一萬六千二百五十四元,就此扶養費之主張,被告亦迄未就此部分為任何答辯或主張,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可採認;③原告主張因其被繼承人楊呆死亡,造成原告每人之非財產上損害,要求以每人賠償六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亦迄未到庭為任何陳述,亦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④另原告主張楊呆死亡後,原告等已領受強制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原告五人每人分受二十八萬元,此分受額應予扣除等情,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就原告等人被繼承人楊呆之死亡應負過失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上好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係乙○○之僱用人,亦應與受僱人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中,每人之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扣除分受之強制責任保險金二十八萬元後,每人尚得請求三十二萬元,另原告己○○尚得請求支出之醫藥費九百零六元、喪葬費十八萬五千五百元,加計三十二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餘額後,總額為五十萬六千四百零六元;原告丁○○○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三十一萬六千二百五十四元,加計三十二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餘額後,總額為六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四萬元,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六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四元;連帶給付原告己○○五十萬六千四百零六元;連帶給付原告楊玉蘭、庚○○、戊○○各三十二萬元,並均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本件起訴狀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為留置送達,經過十日即000年00月000日生效,則送達之翌日應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等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亦無不合,爰就原告各得請求之數額,分別諭知原告提供各自適當之擔保金後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書記官楊建新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度 訴 字第 117 號判決(95.03.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度 營調 字第 10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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