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炳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壹佰拾貳點陸柒公克,純度百分之叁拾伍點伍柒,純質淨重肆拾點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叁個(重柒點肆玖公克)、男性三角內褲貳件及保險套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丁○○(另案偵辦)為朋友關係,二人相偕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共同搭乘澳門航空公司班機,前往澳門後轉機進入大陸深圳地區遊玩,丁○○並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先行搭機返國,甲○○則繼續逗留於大陸深圳地區,並由丁○○之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本」之成年男子,負責招待並代為墊付食宿費用。又甲○○與「阿本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於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四款規定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非法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詎甲○○為抵償「阿本」代為墊付之食宿費用,竟與「阿本」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甲○○將「阿本」提供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一一二點六七公克,純度百分之三十五點五七,純質淨重四十點0八公克),自大陸地區夾帶運輸入境再轉交予丁○○,「阿本」並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先以保險套一只包裹成長條狀,再以針線自二件男性三角內褲之褲檔底下沿著二邊側邊加以縫合形成一個暗袋,將上開經保險套包裹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置入暗袋內,繼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中午時許,依原計劃由甲○○先穿著夾藏有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之二件縫合內褲,再外穿甲○○所有之四角內褲,並由「阿本」提供返臺機票,甲○○即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八0六號班機,返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空站,而運輸、私運前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入境,甲○○於擬辦理機場通關手續之際,為已獲線報之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執行列管搜身檢查,甲○○唯恐事跡敗露,乃趁檢查人員檢查其脫下之衣服而疏未注意時,將其所穿著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之縫合內褲,迅速脫下丟置於海關檢查室辦公桌底下,致檢查人員未發覺而放行通關,甲○○隨即於翌(六)日上午,由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再度搭機出境前往澳門轉赴大陸深圳地區。嗣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十七時十分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海關檢查室搜查,而於辦公桌底下起出前述縫合內褲,並由縫合暗袋中取出以保險套包裹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甲○○再度自大陸地區經澳門搭機返臺,在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廳,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證據能力):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被提出於法院,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亦高,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即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因此,本件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丙○○所製作之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見警卷第四一頁),記載其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十七時十分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海關檢查室搜查,並於辦公桌底下起出縫合內褲及以保險套包裹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之查獲經過,係本於職務上所製作紀錄文書,且查無其他違法不實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丙○○亦經本院傳訊到庭結證屬實(詳如後述),是丙○○製作之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又臺南縣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南縣警鑑字第0九四二二00一九二號鑑驗書(見偵查卷第二一頁),係針對扣案內褲與被告之唾液棉棒進行DNA型別鑑定之鑑驗書,以資證明內褲斑跡DNA與被告DNA-STR型別相同,此乃臺南縣警察局鑑識課人員,本於專業知識所為鑑驗後出具之鑑定意見書,核係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查無其他違法不實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有本案證據能力之適格。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偕同另案被告丁○○搭機前往大陸深圳地區,並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將內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之二件男性內褲穿在身上,再外穿四角內褲,欲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闖關入境,且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八0六號班機,返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空站,而運輸、私運前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入境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意,辯稱:伊在丁○○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回台之前,即向丁○○提議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丁○○亦表示如有貨源即購買,沒有就算了,因此,伊才會以每包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總計三十萬元之價格,向「阿本」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又因丁○○較有財力,故伊除預留一包供己施用外,另主動幫丁○○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入境,伊準備向丁○○收取二十萬元價款後,再連同伊應付擔之十萬元款項,一併匯款給「阿本」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抵償積欠「阿本」代為墊付其於大陸地區逗留期間之食宿費用,而受「阿本」之指示,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運輸、私運入境,準備轉交予另案被告丁○○等情,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五頁、本院卷第七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更稱:其中二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伊主動幫證人丁○○購買並夾帶入境云云,然此與證人即另案被告 蘇順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對於被告所稱主動幫伊購買並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入境,甚而被告入境遭執行搜身檢查一事,完全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八頁),顯不相符,則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空言翻異前詞,其真實性已不無可疑。
(二)被告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一致供稱: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入境後,遭檢查人員執行搜身檢查,因檢查人員未發覺伊將穿著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之縫合內褲丟置於檢查室辦公桌底下而放行通關,伊隨即以電話告知並傳真遭檢查人搜身之檢查單予「阿本」,以證明伊確有遭檢查人員搜身之事,「阿本」隨即要求伊於翌日前往大陸地區解釋事件始末,伊即於翌(六)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十、七二頁),則依被告上開所陳,倘被告所辯伊係基於個人施用之需要及主動幫證人丁○○夾帶之意思,而以三十萬元代價向「阿本」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一節屬實,則被告於入境通關遭檢查人員執行搜身檢查,致未能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如願夾帶通關,則被告為避免證人丁○○不相信此事,而拒絕支付伊主動代為購買之二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二十萬元費用,理當急與證人丁○○聯繫並解釋遭檢查人員搜身事件之始末才是;又「阿本」如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以三十萬元價格販售予被告,縱被告因未能如願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夾帶通關而有損失,此亦無礙於被告仍需支付三十萬元款項予「阿本」甚明,換言之,被告能否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通關,實與出賣人即「阿本」無關,然被告竟 捨伊 主觀認為應負擔部分買賣價金之證人丁○○不予告知,卻反而急於與出賣人之「阿本」聯繫?豈非與常情有違,此適可以推知,被告因遭列管搜身檢查而未能如願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通關,然被告於僥倖通關放行後,隨即急以電話向「阿本」告知上情,並傳真遭檢查人搜身之檢查單,以證明伊確有遭檢查人員搜身之事,顯見其目的即為向「阿本」證明伊受託夾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並非遭伊以俗稱「黑吃黑」之手法私吞甚明,可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所為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較為可採,被告上開所辯,實情不符,自無可採。
(三)被告前雖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已事隔多年且亦已戒除毒癮,被告係於此次偕同證人丁○○前往大陸地區,才又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將海洛因磨成粉末摻入香煙內施用,每次吸食的量並不多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供陳在卷(見警卷第十四頁、本院卷第七一頁),顯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毒癮尚屬輕微,又被告係將海洛因磨成粉末摻入香煙內施用,每次吸食的量並不多,而本次被告運輸入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達一百十二點六七公克,如以被告所稱預留供己施用之一包重量計算,亦達三十餘公克,則以被告施用毒品方式觀之,此顯可供被告施用一段相當長之時間,再者,被告一人需負擔全家之經濟開銷,其每月靠販賣金紙香料所得僅約三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此亦據證人即被告之配偶乙○○到庭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五七至五八頁),則以,被告甫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需求並非鉅量情形下,豈有一次即以超乎其經濟能力範圍之十萬元代價,向「阿本」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供己長期施用之理?故被告所辯上情,應非實在。是以,本院依本案事證資料,並參諸被告案發後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所為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益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所為伊係幫綽號「阿本」之成年男子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入境,準備再轉交予證人丁○○之供述較為可信,自可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四)縱認被告上開所辯:伊係基於個人需要一包施用及主動幫證人丁○○夾帶二包之意思,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入境之情屬實,此姑不論被告主動幫證人丁○○自大陸地區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入境,已該當於罪責;況按「運輸」不以為他人運輸為必要,即為自己運送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二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固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煙毒罪論科,然上開情形,係指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單獨持有煙毒而言,並非謂凡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煙毒者,不問其犯意如何概論以持有煙毒之罪(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四一、三八五三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煙毒之為運輸或持有,應以路程之遠近及多寡,並依實際情形參酌被告之犯意而認定之。查被告係事隔多年而於此次偕同證人丁○○前往大陸地區才又開始施用海洛因,且每次吸食量並不多,毒癮尚屬輕微一節,業如前述,又被告係自大陸地區跨國搭機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國,其路程極為遙遠,且以被告所稱預備供給施用之一包海洛因毒品重量三十餘公克計算,亦可供被告施用一段相當長之時間,況被告為避免遭警查緝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夾藏於縫合內褲之暗袋,以此極不尋常之方式遠自大陸地區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是綜合本件查扣數量、運輸夾帶之方式及自大陸地區輸入臺灣地區之路程距離等情加以觀察,顯與一般施用毒品者因施用毒品所需,而隨身攜帶少量毒品之情形有所不同,被告確有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意,至為明灼,是依被告上開所辯,亦無礙於本件犯罪之認定。
(五)此外,並有證人即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丙○○到庭證述,如何於海關檢查室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過程等情明確,且有入出境簽證、機票、登機證、旅客入出境查詢表、臺北關稅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北稽檢移字第0九四0一00二四二號函、臺北關稅局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各一件、採證照片十七幀、臺南縣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南縣警鑑字第0九四二二00一九二號鑑驗書一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二七、三一至三六、三九至四一、四四至五三頁、偵查卷第二一頁),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均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百十二點六七公克(包裝重七點四九公克),純度百分之三十五點五七,純質淨重四十點零八公克等情,亦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二○○○○六○五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可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復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公告之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而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者,以私運進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與「阿本」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之運輸毒品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係受「阿本」所託,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返臺後,準備轉交予證人丁○○,惟證人丁○○已否認知悉上情(見本院卷第四八頁),且被告亦附和其詞,供稱:伊並不知道「阿本」究竟有無將此事告知證人丁○○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五頁),此外,本院依現有卷證資料,尚查無證人丁○○亦有共同參與本件犯行,是公訴人認被告與證人丁○○應成立本案之共同正犯,尚有誤會。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刑責至重,本案被告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並非鉅量,且尚未出關流入市面即被查獲,被告亦無前科紀錄,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可值憫恕,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無期徒刑),仍嫌過重,為此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來臺,合計淨重達一百十二點六七公克,雖非鉅量,然倘未能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將危害國民健康甚鉅,兼衡被告係為抵償積欠「阿本」代為墊付之食宿費用,而同意代為夾帶毒品闖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此外,被告雖有前述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其甫入境時即為檢查人員執行搜身檢查,而未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流入市面,且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十年,應可達收矯治之效果,本院認尚無諭知併科罰金刑之必要,附予敘明。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一百十二點六七公克,純度百分之三十五點五七,純質淨重四十點0八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至於毒品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祼露、潮濕,便於攜帶運送販賣,係供運送、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方屬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八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之外包裝三個(重七點四九公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運輸,為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至為明確;另被告以扣案之保險套一紙包裹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再將之夾藏於扣案二件縫合男性內褲之暗袋內,返國入境當時,被告係先穿著夾藏有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之二件男性三角內褲,再外穿其所有之四角內褲一件(未扣案)等情,業據被告前揭供明在卷,可見扣案之男性內褲二件、保險套一只,均係被告用以包裏藏匿毒品,以避免為海關或警察人員查覺,皆為被告供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返國當時所穿著而未經扣案之四角內褲一件,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該件內褲既係其個人貼身衣物,尚非直接供犯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此外,被告於大陸地區之食宿費用及自大陸地區返臺之機票費用,雖係「阿本」所支付,然此為被告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必要之食宿及交通支出費用,尚非被告因犯本罪所得之財物,亦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包梅真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