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戊○○律師
甲○○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2076號、94年度偵字第2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指虎壹個沒收;被訴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
己○○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愷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仟玖佰捌拾壹點伍壹公克)、「TANG」果汁粉包裝貳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己○○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業經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禁止販賣、轉讓、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基於運輸走私管制進口第三級毒品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間,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屏幕上顯示「 何育霖 」字樣,下稱「何育霖」電話)向菲律賓國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處訂購以「TANG」果汁粉包裝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包,以UPS快遞包裹郵件方式夾帶進入台灣地區,並留下「何育霖」電話號碼供不知情之快遞公司聯絡送達包裹之用。嗣於同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在AMGPUB內將上開「何育霖」電話交付予不知情之辛○○,請其代為領取上開包裹,並交待屆時快遞公司會以此電話聯絡,辛○○只需與快遞公司約定見面地點,屆時於包裹上簽「何育霖」之名即可。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七時許,上開包裹(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報單編號CU93570NZ416號,編號1ZZ000000000000000號,上載收件人NANCYCASTILLO,寄送住址高雄縣○○鄉○○路○○○號六樓之一,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經由5X6913號班機送達,內含愷他命驗餘淨重一千九百八十一點五一公克)業經送達中正國際機場,於該機場貨運站UPS公司快遞專區時,為UPS公司自行過濾發現可疑後,經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三組會勘,發現疑似包裝毒品,經呈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核示後,緊急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進行檢驗,確定係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誤後,即報請准予進行控制下交付,並由專案小組人員以上開包裹上所留電話通知持用「何育霖」電話之人(按此時為辛○○接聽),並與之相約在臺南市○○區○○○路○段○○○號前(即豐田國都汽車前)進行交付,辛○○出面以「何育霖」名義簽收包裹,即為警當場逮捕,並於其身上查獲上開「何育霖」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又經辛○○同意返回其臺南市○區○○路五段二三四巷五弄三五號住處進行搜索,於其臥房內扣得辛○○三、四年前自綽號「 俊仔 」之男子處取得,未經許可而持有之管制刀械「金屬製手指虎」一個【辛○○前於九十一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依辛○○所供係受己○○(綽號「 春董 」、「 小春 」)之託前往領收包裹,其後經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前往拘提己○○,並前往其臺南市○○街○○號二樓三三室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毛重八點三七五公克)、記事本二本(上載承辦辛○○運輸毒品案件檢察官姓名)、人頭電話晶片卡二十五張、空白信用卡十一張(涉嫌偽造文書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分案辦理)、白色含咖啡因成份粉末一瓶(毛重三百七十點三公克)等物。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被告辛○○未經許可持有手指虎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手指虎一個可證,且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上揭手指虎係金屬材質,長九.五公分、寬三公分、厚一.五公分(見該次審判筆錄第九頁),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三款所明定之管制刀械無誤。
二、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其綽號係小春或及春董,並認識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並未將上揭「何育霖」之手機交給辛○○,並託其代領上揭包裹云云。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辛○○於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審理時結證在卷(見該次審判筆錄第十六至二十一頁),互核證人丙○○即AMGPUB店員於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審理時結證:「(你是否知道辛○○那時因何事被收押禁見?)他幫人拿東西。」、「(你是否知道辛○○幫誰拿什麼東西?)春董(即在庭己○○)拜託他去拿東西。」、「(是否可以請你說明當時的情況?什麼時候?)收押前一個禮拜的某日晚上,在我們AMGPUB裡,春董來我們店裡找辛○○,問他要不要與他一起去玩,春董說他有找一群朋友要一起去,辛○○說不要去,後來春董就拜託辛○○去幫他拿東西並拿一隻手機給辛○○。辛○○說他很忙怕沒有時間幫他拿,春董就一直拜託辛○○,後來辛○○才答應。」、「(那時候你知道春董拿何型號的手機給辛○○?)MOTOROLA3688可掀蓋式手機。
」;同日證人乙○○AMGPUB店長結證稱:「(你是否知道93年11月間辛○○曾經有被收押禁見?)知道。」、「(你是否知道辛○○因何事被收押禁見?)辛○○幫己○○領東西。」、「(領東西為何會被收押禁見?) 王育仁 告訴我說裡面的東西是毒品。」、「(有沒有看到或知道己○○在那段時間要辛○○幫忙拿東西?)我有看到己○○在我們店裡吧台有拿MOTOROLA3688手機給辛○○。」、「(當你看到春董給辛○○時,你距離他們多遠?)我在吧台那邊,我跟辛○○說你怎麼拿那支手機那麼俗氣。」、「(這個過程中另一個證人丙○○是否在場?)是。」等語,顯見被告己○○確有交付一支手機給被告辛○○,並託其代領上揭包裹至明。㈡經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賴永銘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己○○之妻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對話中己○○之妻稱有叫 阿偉者 要己○○拿出安家費,因為辛○○出庭一口咬定己○○等情,有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進行單及通訊監察譯文表附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二三五五號偵查卷第六六、六七頁)。㈢此外,復有扣案上揭包裹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包(驗餘淨重一九八一.五一公克)可證,並先後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認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分別取0.八四、0.八四、0.0三公克鑑驗用罄),有該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二0八七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報告書、該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三0二三四八八一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佐。
三、綜上,被告辛○○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己○○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應足認定。
四、按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三款所明定之管制刀械,未經許可均不得無故持有。故被告辛○○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另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屬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核被告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罪。被告己○○所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罪二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己○○私運管制物品之犯行雖未經起訴,惟與其起訴之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辛○○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品行、智識程度、被告己○○前曾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在案,又其運輸毒品,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其所攜帶進口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經查獲,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及被告辛○○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辛○○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按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中段增列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擅自持有者,均予沒入銷燬之規定,而同條例第十九條則未修正;且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之一規定,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若有正當理由得以持有,同條例就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者,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中段規定,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該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由查獲之機關依法為沒入銷燬之,而非由法院宣告沒收銷毀之,此一特別規定顯與同條項前段或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不同,故第三、四級毒品非屬絕對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故本件扣案以「TANG」果汁粉包裝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二包(驗餘淨重一九八一.五一公克),依上開說明,已不得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亦因非屬絕對禁止持有之違禁物,難以回歸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惟既係被告己○○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併同上揭愷他命之「TANG」果汁粉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運送,及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均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且係被告己○○所有,業據證人辛○○、丙○○、乙○○結證在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六、二八五八號判決參照)。又扣案手指虎一個,為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查,另在被告 銘隆 身上扣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及在被告己○○住處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毛重八點三七五公克)、記事本二本、人頭電話晶片卡二十五張、空白信用卡十一張、白色含咖啡因成份粉末一瓶(毛重三百七十點三公克)等物,並非供上揭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亦非違禁物,又上揭扣案愷他命送驗分別取0.八四、0.八四、0.0三公克鑑驗用罄,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明知被告己○○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竟與之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辛○○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在臺南市○○區○○○路○段○○○號前(即豐田國都汽車前)以「何育霖」名義簽收包裹(內有愷他命驗餘淨重一千九百八十一點五一公克)為警當場逮捕,因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按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足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代被告己○○向UPS公司領取包裹,並經警當場逮捕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揭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係因被告己○○說要去旅遊人不在台南,拜託伊代他向UPS公司領取包裹,伊並不知道包裹裝什麼東西,是伊被警察逮捕才知道裡面是愷他命毒品等語。經查:①證人丙○○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審理時結證稱:「(是否可以請你說明當時的情況?什麼時候?)收押前一個禮拜的某日晚上,在我們AMGPUB裡,春董〈即己○○〉來我們店裡找辛○○,問他要不要與他一起去玩,春董說他有找一群朋友要一起去,辛○○說不要去,後來春董就拜託辛○○去幫他拿東西並拿一隻手機給辛○○。辛○○說他很忙怕沒有時間幫他拿,春董就一直拜託辛○○,後來辛○○才答應。」、「(己○○找辛○○共三次,這三次中有無說到要辛○○要他拿什麼樣的包裹?)辛○○沒有問,他也都不知道,己○○也都沒有提到那是什麼樣的包裹。」等語,互核同日證人乙○○結證稱:「(你那時有沒有聽到己○○要辛○○拿什麼東西?)沒有,是辛○○被收押之後,我才知道領的東西是毒品。」、「(那時候你沒有聽到己○○要辛○○拿什麼東西?)是。」、「(當你看到春董給辛○○時,你距離他們多遠?)我在吧台那邊,我跟辛○○說你怎麼拿那支手機那麼俗氣。」、「(你確定你可以聽到他們交談的內容?)可以。」、「(你知道交付手機目的為何?)只知道是要領東西,之後才知道領的東西是毒品。」等語,證人丙○○、乙○○二人證供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辛○○辯稱被告己○○請託其代領包裹並未告知該包裹之內容物之辯解,應可採信。②被告辛○○經逮捕後於偵查時均堅詞否認知悉所代領之包裹係毒品愷他命,另於本院羈押臨時法庭亦供稱不知包裹內是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聲羈字第三九二號卷第五頁),核與上揭證人丙○○、乙○○證供相符,其雖於遭逮捕之初偵查時供稱伊知道被告己○○有在販毒云云,然知悉被告己○○曾有販毒情事,與知悉代領之包裹內係毒品愷他命,係屬二事,況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係法定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辛○○僅因朋友情誼而首肯代領包裹,而非基於謀得某種代價而為,衡情苟事前已知悉代領之物係毒品愷他命,是否仍會干冒被逮捕之危險而同意代領,即有疑問。另檢察官復未就被告辛○○事前確已知悉代領之上揭包裹內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節舉證證明之。
(四)綜上,被告辛○○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確有何上揭之被訴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王慧娟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