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乙○○因失業缺錢花用,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見報紙上之求職廣告上刊登徵人廣告,乃依廣告上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詢問,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龍先生」之成年男子,即於電話中告知工作內容係由「龍先生」提供存摺、提款卡、印章等金融帳戶資料,再由乙○○代為至金融帳戶提領款項,約定每個月薪資約為五、六萬元,且乙○○每次前來臺南配合提領款項,另給予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車馬費,詎乙○○明知倘為正當之金錢提領,無論係以金融卡或臨櫃提款,其手續至為簡便,無需大費周章在報紙上刊登徵人廣告,輾轉委由他人代為提款並支付酬勞,可預見該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龍先生」以詐欺手段取得之財物,因本身經濟狀況不佳,仍應允受僱於「龍先生」並代為提領款項。嗣「龍先生」即以不詳之方法取得 胡永漢 於「臺南 德高 厝郵局」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 金融存 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含密碼)及印章等金融帳戶資料,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以電話通知丙○○,佯稱其抽中精品家俱獎,需先匯款五萬元繳納中獎手續費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十三時四十四分許,匯款五萬元至胡永漢之上開「臺南德高厝郵局」帳戶,復以同一詐騙手法,向不知情之民眾謊稱中獎,致他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胡永漢之上開「臺南德高厝郵局」帳戶。
二、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上午某時,「龍先生」即撥打乙○○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知其前來臺南火車站會合,並交付胡永漢之上開「臺南德高厝郵局」帳戶之金融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印章一枚,指示乙○○前往臺南縣安定鄉安定郵局提款,乙○○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概括犯意,持胡永漢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至安定郵局提領現金五萬六千元得逞,並交付予「龍先生」,復於同日下午十六時四十分許,乙○○再依「龍先生」指示,前往安定郵局提領二萬四千元時,為郵局人員識破報警逮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十二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胡永漢之上開「臺南德高厝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提款單各一紙可稽(見警卷第
十一、十八頁)。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而近年來,不法份子以行動電話簡訊、電話告知等方式向被害人佯稱中獎,或在報紙、網路刊登內容不實廣告引誘被害人與之聯絡,再利用被害人不諳自動櫃員機操作方式之機會,使被害人依其指示而誤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或無出售商品之真意,卻在拍賣網站上詐稱拍賣商品,俟被害人支付貨款後卻不給付商品,而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印章、金融卡以確保犯罪所得,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報導、披露,且倘為正當之金錢提領,無論係以金融卡或臨櫃提款,其手續至為簡便,自可自行提領,又何需大費周章地在報紙上刊登徵人廣告,輾轉委由被告代為提款,並支付顯不相當之酬勞,此顯與常情有違,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故被告顯可預見所提領之款項應係「龍先生」子以詐欺手段詐得之財物甚明,然被告竟同意代為提領上開詐騙款項,則被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概括故意,應可認定。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0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龍先生」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可預見所提領之款項係因「龍先生」犯詐欺犯行所得之財物,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概括犯意,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提領款項行為,應為幫助犯,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三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先後幫助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公訴人雖認被告係與「龍先生」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刑法第二十八條所謂共同正犯,係指事前或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始足當之。本件依公訴人所提事證,無從認被告在「龍先生」實施詐欺犯行之時曾參與電話謊稱中獎、指示被害人匯款等屬於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至多僅能認定其實施提領詐得現金之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且揆諸常情,因負責提領款項之人遭警查緝之風險較高,因此不法之徒均係以厚利為餌,誘使貪圖私利之人擔任提款人,且為免提款人一旦為警逮捕而受波及,提款人無從深入瞭解該犯罪之內部運作,可謂為該犯罪成員之外圍份子,故難認被告於事前或事中即與「龍先生」就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至多僅得認為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故僅能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非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然因本院認定被告之基本犯罪事實即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者俱無不同,自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因失業缺錢花用,竟幫助「龍先生」提領款項,使被害人辛苦積蓄毀於一旦,並增加警方追緝幕後詐騙份子之困難度,使詐騙成員逍遙法外,將導致更多無辜民眾受害,併兼衡被告並無不法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卷可按,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係被告所有與「龍先生」之聯繫工具,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按共同正犯間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罪,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但幫助犯僅加工於構成犯罪事實以外之行為,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九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既係「龍先生」所有交付予被告之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庸於宣告幫助犯即被告罪刑時,併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一│門號0000000│壹支│乙○○│││0四七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一張)│││├───┼─────────┼──┼────┤│二│胡永漢之「臺南德高│壹本│龍先生│││厝郵局」帳戶金融存│││││摺│││├───┼─────────┼──┼────┤│三│胡永漢之「臺南德高│壹張│同上│││厝郵局」帳戶金融卡│││├───┼─────────┼──┼────┤│四│胡永漢之印章│壹枚│同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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