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9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1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同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