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於另案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四一號、五六八五號、六二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拾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仍基於寄藏槍、彈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初間某日,受戊○○(由本院另行審結)之託,在臺南市○○路良美百貨附近,應允收寄具有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廠製17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供上述手槍用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批,隨之並將之藏放在臺南縣新化鎮埤仔頭公墓內。嗣先於該公墓附近試射二發後,復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梁旭俊 酒後將上開手槍、子彈取出,並於同日凌晨五時四十七分許,持上開槍、彈至臺南縣○○鄉○○路○○○號金球獎遊藝場內,朝天花板擊發一槍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旋即逃逸。經警循線於同年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簡愛汽車旅館二一八號房查獲,並帶同警方於同日下午八時許,前往臺南市○○路○段○○○號八樓之三扣得上開制式手槍一把、改造子彈十五顆,制式子彈一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查本件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就同案被告戊○○及證人甲○○、 王學正 、 李依貞 於偵查中結證及警詢中之證言,於準備程序中並未主張其無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就上開證言亦稱「沒有意見」等意思,此外復查無其他欠缺適當性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戊○○之偵查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初受同案被告戊○○之託,在臺南市○○路良美百貨附近,受寄槍、彈,嗣先於該公墓附近試射二發後,復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酒後將上開手槍、子彈取出,並於同日凌晨五時四十七分許,持上開槍、彈至臺南縣○○鄉○○路○○○號金球獎遊藝場內,朝天花板擊發一槍一節,業據被告丁○○分於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警詢、九十四年六月七日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在卷,核與同案被告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及證人甲○○、王學正、李依貞所證相符,並有槍擊現場照片五幀、查獲槍彈照片十一幀為證,應堪認為事實。被告及同案被告戊○○嗣雖於本院審理時雖均翻異前詞,被告丁○○辯稱扣案槍、彈,係於八十四年間受已死亡之老闆 劉明和 之託而寄藏,因同案被告戊○○向其借用車輛,留下贓物,致其被查獲,伊請其出面作證該批贓物係其所有,竟遭其竟置之不理,為此乃挾怨報復,而於警訊及偵查中指稱扣案槍、彈係其所交付;戊○○則稱從未交付槍、彈與被告丁○○等語云云。然查:被告丁○○扣案之槍、彈,係同案被告戊○○交付,已迭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一致,且核其供述內容,與同案被告戊○○之證言,二者就交付之時間、地點、物品,均大致相同,雖就交付之子彈數量稍有出入,然此就交付槍、彈係屬違法行為,被告丁○○收受之際恐人發現未及細數,致有數量上之差異,亦無違經驗法則,故此點尚不足影響被告自白及同案被告戊○○證言之真實性。再被告丁○○及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均稱二人未就被告丁○○如何取得槍、彈一節,有過交談,則二人所述就寄放之原因、交付槍、彈之地點,係在臺南市○○路良美百貨附近,竟屬一致,實難謂巧合。而其中最認被告丁○○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乃是,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該批槍、彈乃是同案被告戊○○行竊所得,就此僅有行為人同案被告戊○○所能知悉之事項,被告丁○○卻能知曉,則其自白自扣案槍、彈扣案槍、彈同案被告戊○○係所交付自具有不容懷疑之可信性,故被告丁○○、同案被告戊○○二人事後翻異前詞,當無可採。
二、被告丁○○所受寄之扣案槍、彈,其中手槍一枝為奧地利GLOCK廠製17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具殺傷力;子彈壹拾陸顆,其中、壹拾伍顆,均係口徑9mm空包彈彈殼加裝直徑約9mm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採樣伍顆試射,肆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壹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顆子彈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後認具殺傷力。再扣案彈殼壹顆,經與同案送鑑槍技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九四○○七四九三四號槍彈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故被告所持有之槍彈中,手槍一枝、改造子彈十四顆、制式子彈一顆確實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之手槍及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之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槍枝及子彈,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制式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一三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0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六月,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公然持槍射擊,雖未造成無辜傷亡,惟公然挑釁法治,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就扣案槍、彈來源仍意圖粉飾,並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制式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十顆,均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沒收。至於鑑驗之制式子彈一顆及改造子彈五顆業經試射,另一顆無法擊發,因無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包梅真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