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伍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0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陸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一)被告丁○○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均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壹佰玖拾柒萬元及貳佰貳拾萬元,借款期間均為二十年。利率分別依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及百分之十點一二五計付,並均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分別加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二五及百分之一點七一五調整之。上揭二筆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均按月分期平均攤還。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均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被告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均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均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二人並與原告訂立借據二份,而依所訂立借據上之授信約定書條款第五條之約定,如被告丁○○繳納本息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均已到期,被告即應將所欠金額全數清償。詎料,被告丁○○於借款後,對其上揭所貸得之二筆款項,分別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及九十年六月一日起即均未遵約按期攤還,依照約定,被告丁○○已經喪失期限利益,其一切債務均視為已全部到期,計尚欠一筆為本金壹佰陸拾貳萬伍仟肆佰柒拾陸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另一筆則為本金壹佰捌拾伍萬陸仟柒佰肆拾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仍均未清償。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清償。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丁○○、乙○○二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而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影本、電腦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撥款轉帳支出及收入傳票影本各二份與TBB(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乙○○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定之授信約定事項條款第十二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就此清償債務事件為有管轄權,於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丁○○、乙○○二人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影本、電腦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撥款轉帳支出及收入傳票影本各二份與TBB(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影本一份為證,核與所述相符。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此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被告丁○○、乙○○二人均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分別收受本院所定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十分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此均有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考,惟查被告丁○○、乙○○二人於上揭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丁○○、乙○○二人均已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丁○○、乙○○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呂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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