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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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柒拾肆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四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一一七年八月十三日止,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止之三十六個月內,依借款金額按月繳付利息,自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起一一七年八月十三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為三百二十四期,按期於當月十三日平均攤還本息,而利息則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三七五,並自借款日起屆滿二十四個月起,改按原告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八七五,且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並按原定加碼利率機動調整之(原告於得請求全部給付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七四,再加碼年息百分之一、八七五結果為年息百分之九、六一五),且有任何一期未依約攤繳本息時,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應計付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已撥款五百七十四萬元至被告丁○○於原告開立之帳戶內,然被告丁○○僅繳付本息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即未再按期繳付本息,亦未清償前開借款,尚餘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向被告丁○○催討均置之不理,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又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約定: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向鈞院提起訴訟。
㈡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訂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一一七年八月十三日止,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止之二十八個月內,依借款金額按月繳付利息,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一一七年八月十三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為三百二十四期,按期於當月二十二日平均攤還本息,而利息則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並自借款日起屆滿二十四個月起,改按原告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七,且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並按原定加碼利率機動調整之(原告於得請求全部給付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七四,再加碼年息百分之○、七結果,應為年息百分之八、四四,但原告僅依百分之七、八四請求),且有任何一期未依約攤繳本息時,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應計付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已撥款五百萬元至被告丁○○於原告開立之帳戶內,然被告丁○○僅繳付本息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即未再按期繳付本息,亦未清償前開借款,尚餘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向被告丁○○催討均置之不理,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又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約定: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向鈞院提起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含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放款帳戶一覽表影本一張、放款帳戶資料表影本二張、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各一份、放款支出傳票影本二張、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張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請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借據上之簽名及記載之約定利率不爭執,但因原告之利率太高了,致受不了;且希望原告能給予優惠利率,但不知為何他們沒有答應;仍希望原告能給予最優惠之利率讓其來繳納貸款,因確實很喜歡該房屋。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內含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北市宅三字第八六二一二六一九○○號給予被告甲○○之通知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張、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二張、與訴外人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協議書影本二份、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八七桃稅溪貳字第九五○九號函影本一份)為證。
丙、被告甲○○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委由同案被告丁○○提出書狀所為之陳述略以:承認原告主張之本金金額與償還期數,但對於利息無法認同與承擔,若原告肯調降利率,其將會盡一切努力繼續償還,若法官認同銀行的處理方式,希望縮短程序勿浪費時間與法院費用,無條件的讓銀行取得所有權。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含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放款帳戶一覽表影本一張、放款帳戶資料表影本二張、放款支出傳票影本二張、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張為證,被告丁○○對於原告前開證物之真正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之利率太高了,不知為何原告訂約時沒有給予優惠利率,但仍希望原告能給予最優惠之利率讓其來繳納貸款云云;被告甲○○據其提出之書狀表示對原告主張之本金金額與償還期數並不爭執,但抗辯:對於利息無法認同與承擔,若原告肯調降利率,其將會盡一切努力繼續償還,若法官認同銀行的處理方式,希望縮短程序勿浪費時間與法院費用,無條件的讓銀行取得所有權云云。經查:
㈠原告主張如前開事實欄㈠、㈡所示之被告丁○○為借款人、被告甲○○為連帶
保證人之借據內,分別記載:「利息自借款日起,照貴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三七五按月計付,並同意自借款日起屆滿二十四個月翌日起,改按貴行當時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八七五按月計付,嗣後隨貴行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同意自調整日起改按貴行當時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約定加碼年率機動調整之」(借款五百七十四萬元部分)、「利息自借款日起,照貴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按月計付,並同意自借款日起屆滿二十四個月翌日起,改按貴行當時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七按月計付,嗣後隨貴行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同意自調整日起改按貴行當時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約定加碼年率機動調整之」(借款五百萬元部分),而被告丁○○對其於借據上簽名之真正並不否認,至被告甲○○依其提出書狀記載「本人完全認本金金額與償還期數」乙節,亦可認其對於借據上簽名之真正不否認。從而被告二人有關前揭借款之利率既經與原告約定如前所述,並記載於借據上,則被告二人即不得執未納入契約內容之契約訂定前協商事項,作為抗辯之事由。再而原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請求金額之利率依原告提出之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計算結果,均未逾前揭借據記載之範圍(借款五百七十四萬部分:原告於得請求全部給付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七四,再加碼年息百分之一、八七五結果為年息百分之九、六一五;借款五百萬元部分:原告於得請求全部給付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七四,再加碼年息百分之○、七結果,應為年息百分之八、四四,但原告僅依百分之
七、八四請求,亦未逾約定範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丁○○抗辯:利率太高,承受不了,希望原告能給予優惠利率云云;被告甲○○抗辯:利率無法認同與承擔,若原告肯調降利率,其將會盡一切努力繼續償還云云,僅係其等履行債務能力或希望原告為部分權利捨棄之抗辯,對於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生影響。
㈡至被告甲○○抗辯:若法官認同銀行的處理方式,希望縮短程序勿浪費時間與
法院費用,無條件的讓銀行取得所有權云云。因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係在確定私權範圍,與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係在實現私權內容,二者並不相同,因而民事庭自不得逕予為實現私權內容之行為,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抗辯,均不足採信,而原告此部分主張,經核原告提
出之證物與所述之事實相符,且核以被告二人不爭執之內容等情,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百七十四萬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邱瑞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麗娟